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О一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公司)台南縣佳里鎮佳里展業處學甲課之收費展業員,負責對該公司之保險客戶提供收費、各種保險金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及償還款之收取等服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向保戶 陳瓊花 取得保單與印章後,未經陳瓊花之同意,即擅自在空白之「保單借款借據」上盜蓋「陳瓊花」印章二枚及偽簽「陳瓊花」簽名一枚,而偽造以陳瓊花名義製作之「保單借款借據」私文書,進而持向丙○○○公司申請保單貸款,足以生損害於丙○○○公司,並致丙○○○公司陷於錯誤,而貸予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甲○○詐得六萬五千元即據為所有,供己花用。
三、甲○○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將向保戶洪 陳金秀陳春淑陳惠珍 、林金福、林 蔡玉鑾劉瑛珠劉永助陳和順李曉白李尤春菊李佑華 、黃志昇、 王丙華王文祥劉素美王謝盡顏淑華 、葉 陳鴛鴦丁俊利陳美玉趙素俐張玉柱張玉龍陳博圍邱建銘邱慧茹李金慶李松根李秀鑾陳蘇玉蘭周俊松張彩滿陳秀圈陳吳富陳永慶吳義良莊凱筑 、陳瓊花、 陳秋菊 等人所收取之保險費、房屋貸款利息、保單貸款清償款、保單貸款利息、縮短年限保費及契約轉換保費(其侵占之保戶姓名、保單號碼、侵害種類、繳費期別、日期、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合計一百一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解繳與丙○○○公司。
四、案經丙○○○公司告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發查卷七五頁、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丙○○○公司之職員乙○○、丁○○○於本院調查時指訴侵占及偽造文書、詐欺(詐貸)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侵占金額之明細表、偽造之保單貸款借據、保戶陳瓊花等人之書面聲明、收據、送金單等存卷可證(見偵查卷發查卷第五頁以下至第之四頁),互核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被害人陳瓊花之同意,偽造以陳瓊花名義製作之「保單借款借據」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公司,進而持向丙○○○公司申請保單貸款而詐得六萬五千元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偽造署押、及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之間,有方法、目的行為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將向保戶所收取之保險費、房屋貸款利息、保單貸款清償款、保單貸款利息、縮短年限保費及契約轉換保費,合計一百一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復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業務侵占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僅返還微小款項)、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業務侵占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及壹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一年四月,以資懲儆。偽造在保單借款借據之「陳瓊花」署名一枚,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葉居正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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