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許榕珍
訴訟代理人 蘇威中
被 告 謝愷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4年度審
簡字第290號重利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
審附民字第6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
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謝愷玲趁原告許榕珍急需金錢週轉之際,竟分別基於
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4日、同年9月9日、同年
9月20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0月16日、
同年10月21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0月28
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
月2日、同年12月6日、同年12月15日、同年12月19日、同
年12月21日、同年12月26日,在臺南市○區○○路全家超商
或臺南市南區正義公園對面全家超商內,每次貸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或10萬元(103年9月4日至同年10月29日每
次貸以5萬元;103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26日每次貸以10
萬元),總計20次,共計140萬元,並約定每月計算利息1
次,每5萬元收取利息1萬元(換算利息為月利率百分之20
),首期利息於交付本金時即予扣除。另原告需提供本票或
支票作為質押,被告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本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
5052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90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被告犯重利罪,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
易科罰金在案。
㈢、原告乃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超過法定利息年息20%部分之利息共256,666元。
①、因每次借款被告均先預扣利息下來,每5萬元利息扣1萬元
(12次),10萬元利息扣2萬元(8次),故原告已支付被
告利息共計28萬元。
②、原告借貸每次以一個月為期限,依民法法定利率最高年息百
分之20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140萬20%(年利
率)÷12個月=每月23,334元。
③、280,000元─23,334元=256,666元。
㈣、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56,666元,及自10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被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但原告收受
借款後,被告僅是從借款中預扣利息,原告從未再支付過任
何利息或清償到本金。原告既未返還任何本金,亦未實際支
付任何利息,則被告何來不當得利之有。按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
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向被告借款14
0萬元,兩造約定之利息縱有超過年息20%,被告僅就超過
之利息無請求權,並非不當得利。又原告既同意由被告預扣
逾年息20%之利息,而為任意給付,自亦不得請求返還。
㈡、又原告自承其自103年9月4日起陸續借款,迄至103年12
月26日止,共借得140萬元,每月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23,3
34元,則原告迄今已逾一年未付任何利息,依法應付利息共
為280,008元【計算式:23,334元12個月=280,008元】
,顯見原告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㈢、被告縱有預扣重利之事實,惟尚欠缺刑事重利罪之其他構成
要件,刑事案件業已上訴刑事庭審理中。故被告亦無侵權行
為可言。原告刷爆銀行信用卡,又高達20次向被告借款,且
以相同手法向多人借款後,再故意向警察機關報案提告重利
,藉以免除債務,甚至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惡意詐欺等
行為,現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警局擴大偵辦中
。綜上所論,原告先以願意支付高額利息之說詞向被告及多
數人借款以為誘因,俟借得鉅額款項後,再向警察機關對被
告等人提出重利告訴,藉以免除債權人追索,沒有清償任何
本金及利息,甚至尚要求不當得利返還預扣之利息,惡劣之
行徑令人髮指,其為本件之請求顯乏依據,尤無理由等語。
㈣、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趁原告急需金錢週轉之際,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
,於103年9月4日、同年9月9日、同年9月20日、同年
10月4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0月21日、
同年10月25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0月29
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
月6日、同年12月15日、同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1日、同
年12月26日,在臺南市○區○○路全家超商或臺南市南區正
義公園對面全家超商內,每次貸以5萬元或10萬元(103年
9月4日至同年10月29日每次貸以5萬元;103年11月12日
至同年12月26日每次貸以10萬元),總計20次,共計140萬
元,並約定每月計算利息1次,每5萬元收取利息1萬元(
換算利息為月利率百分之20),首期利息於交付本金時即予
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052號起訴,嗣由本院以104年度
審簡字第2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重利罪,共20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在案,有該起訴書、刑事
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雖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們都是拿支票給被告,作為給付本金
及利息的清償;我所提出的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就是我用支
票還款給被告,就系爭140萬元借款,我已經還款140萬元
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33頁反面筆錄),然卻又於
同日審理時另陳稱:「(問:你上次開庭提玉山銀行交易明
細資料,是要證明何事?)玉山銀行的部分都是支票,不是
要拿來還140萬元的,支票跟本票不能混在一起談。」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筆錄),顯見原告所述前後不一,相互矛
盾,已難遽採。次查,觀之原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
細表等資料,原告所稱被告已兌領玉山銀行支票(分別為5
萬元、10萬元不等)之日期當中有「103年9月4日、9月
9日、10月16日、10月21日、10月27日、10月28日、10月29
日、11月12日、12月2日、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17至20
頁)等日之日期與原告前開主張之借款日期相同,而衡諸常
情事理,如借款日與還款日為同一日,則衡情應無借款之必
要,蓋如借款當日即可全數還款,則尚有何人願意另外損失
(負擔)高額之利息支出(本案兩造約定利息為月息20%)
?足見原告之主張與常情事理有悖,被告辯稱:系爭140萬
元是跟本票有關,與支票無關,玉山銀行伊兌領支票的部分
是原告對伊的其他借款等語,較為可採。再查,原告並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有另外清償系爭140萬元借款之本金
或利息等情,自無從逕認本件除被告有預先扣留利息28萬元
之外,原告尚有其他清償本金或利息之事實。
㈢、承上所述,對於系爭140萬元借款被告雖有預先扣留利息28
萬元之事實,然原告自承其係自103年9月4日起陸續借款
,迄至103年12月26日止,共借得140萬元,兩造約定月息
20%,縱依法定最高利息年息20%計算,原告每月應給付被
告之利息為23,33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是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5年11月8日止,原告各期借款
最遲均已逾1年未清償,依法定最高利息年息20%計算,其
依法應付利息已逾280,008元【計算式:23,334元12個月
=280,008元】,超過被告預扣之利息28萬元,從而,自難
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25萬666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
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