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809號
原 告 盧彥伶
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被 告 舜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辰憲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陳世勳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伯書 律師
李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臺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年年如意系列編號第69期B棟8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已付款且交屋。詎料,原告於104年4月20日收
到學甲區公所來函通知系爭房屋之鐵捲門及車庫、圍牆部分
係屬違建;同月27日收到臺南市政府來函指該違建應於1個
月內委託建築師向市府提出申請取得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
補辦不合規定者,將依法執行拆除等語。被告自始至終均未
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有部分屬於違建,又被告無法依指示補辦
申請取得建造執照,且如系爭房屋之鐵捲門、車庫及圍牆部
分遭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將大幅減少系爭房屋之價值及
預定之效用。原告曾請律師代為發函,要求被告盡速解決,
惟被告置之不理。
㈡、請求權基礎:
①、物之瑕疵擔保價金減少請求權
⑴、依房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條房屋標示,系爭
房屋總建坪面積包含主建物面積46.61坪及附屬建物面積6.
61坪,可推知附屬建物部分應係指車庫。又系爭契約附件二
所附建材設備說明和被告提供之交屋後清潔保養操作注意事
項皆提及車庫大門規格和操作注意事項。再查,依被告年年
如意系列69期廣告圖示,一樓部分確實有畫車庫,並且描述
「1至2車庫、5大房、2大廳的空間更透過格局定位、流
暢動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
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
之內容。」。
⑵、鐵捲門、車庫及圍牆部分既為買賣契約的範圍,被告卻未能
依法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因此成為隨時可能被拆除的
違章建築,係屬有瑕疵之給付。
⑶、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行使買賣價金減少
請求權。
②、不當得利
被告已受領全部價金,在前開減少價金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之範圍內,應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要求被告返還50萬元。
③、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賠償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賠償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
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
22條分別定有明文。若消費者係信賴企業經營者所提出之廣
告宣傳單等內容,進而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合約,則廣告宣傳
單內容即為合約內容之一部。況系爭契約之附件包括建材設
備說明,於建材說明之門窗部分,載有「車庫大門採用格來
得電腦電動鍍鋅捲門,靜音快速防壓設計,並附遙控器」,
足認車庫、鐵捲門係合約內容之一部分。又,原證六廣告傳
單依家具配置參考圖及焠鍊藝術之建築美學等廣告傳單可知
,圍牆及車庫鐵捲門均為廣告內容之一部,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22條,圍牆及車庫鐵捲門自應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
㈢、原告否認就二次施工部分有口頭同意。觀之現場照片可知圍
牆及鐵捲門之材質、大小均整齊劃一,實難想像係被告一一
分別與消費者就二次施工之協議所致等語。
㈣、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之範圍並未包含鐵捲門及車庫、圍牆部分
,該部分係被告之贈與,故不適用買賣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
。查系爭契約第1條關於房屋標示部分,載明總建坪面積包
含主建物面積46.61坪及附屬建物面積6.61坪,合計為53.2
2坪。其中附屬建物部分,係指系爭房屋之陽台,並非原告
所指車庫部分,此有建築物概要表可為明證【陽台面積6.93
+6.93+8(平方公尺)÷3.305=6.61(坪)】,且系爭
契約之買賣價格,亦未包含鐵捲門及車庫、圍牆之價格,顯
見該部分不在買賣範圍,而係贈與甚明。被告之所以會贈與
該部分,係有鑒於以往經驗,每戶於交屋後都會自行增建車
庫、圍牆、鐵捲門,而材質顏色無法統一,破壞整體社區觀
瞻,故被告在不妨害交通、公共安全之範圍內,在自有空地
比率內建造車庫圍牆及鐵捲門贈與各住戶。系爭契約附件㈡
之建材設備說明及被告提供之客戶交屋後清潔保養操作注意
事項,雖有提及車庫鐵捲門之規格與保養注意事項,惟此僅
為被告贈與後所為之附加服務,避免住戶因不知保養方法致
縮短其使用年限所為。
㈡、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並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必為
契約內容之一部」,是如簽訂契約時雙方已就廣告內容另為
斟酌、約定,或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
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縱其廣
告之內容不實,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自
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
被告之售屋人員已口頭明白告知車庫部分係屬二次施工增建
部分,可知雙方就車庫部分已另為斟酌、約定,非屬買賣契
約之標的,況且,被告建造後業將鐵捲門、車庫及圍牆部分
贈與予原告,符合廣告圖示之內容,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
約時,被告業已給予原告契約審閱期,原告審閱買賣契約時
應已知悉車庫圍牆及鐵捲門非屬買賣之標的,被告並無廣告
不實之情形。
㈢、車庫圍牆及鐵捲門部分係被告之無償贈與,原告不得依民法
第359條行使買賣價金減少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主張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㈣、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確實未含車庫圍牆及鐵捲門,此觀臺南
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9日所測量字第1040122115號
函之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知,系爭房屋
第一層面積為43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為39.09平方公尺、
第三層面積為34.24平方公尺、第四層面積為27.15平方公
尺,合計面積為143.4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則為32
.45平方公尺。是以,系爭房屋總建坪面積(不包含圍牆及
車庫鐵捲門部分)共計為175.93平方公尺,亦即53.23坪(
175.93平方公尺3.305=53.23坪)。此實際測得之面積
與系爭契約第1條關於房屋標示部分載明之總建坪面積合計
為53.22坪相仿(僅略增0.01坪),足證系爭契約之買賣標
的確實未含車庫圍牆及鐵捲門部分。
㈤、被告係於103年11月25日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被告旋即
以平信通知原告,原告於收到上開通知後,知悉系爭房屋已
取得使用執照,遂於103年12月1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54萬元
期款予被告。後被告於103年12月底(即103年11月25日取
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後)開始施工增建車庫圍牆及鐵捲門之
二次施工部分,至104年3月初增建完成,嗣於104年5月
20日交屋,並於同日向原告收取交屋款5萬元,此有收款單
為憑。基上,原告確實係於知悉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
始給付該期房屋價款,且由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為103年
11月25日迄至104年5月20日交屋,期間長達半年之久,若
無二次施工,顯無取得使用執照後尚歷時半年始交屋之必要
,益可徵原告主張被告從未告知有二次施工云云委無可採。
況系爭契約第5條所規定之完工期限,係以103年2月5日
申請開工之日起算360天內完成主附屬建物,並以使用執照
核准日期為完工日期,亦可證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並未包含
二次施工即車庫圍牆及鐵捲門部分甚明。
㈥、依 王建忠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報告,系爭房屋於103
年11月25日有鐵捲門、車庫圍牆狀況下之正常價格為338萬
1,000元;無該部分之正常價格為312萬6,000元。於105
年4月15日有該部分之正常價格為329萬7,489元;無該部
分之正常價格則為324萬0,103元。可知,無論係在103年
11月25日或105年4月15日,系爭房屋在有、無鐵捲門、車
庫圍牆之狀況下,其價格均顯逾原告以「232萬元」購買系
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更可證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確實未含該
部分,該部分為被告之無償贈與自明等語。
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1月2日與被告簽署房屋買賣合約書、
土地買賣合約書,向被告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地
號上之年年如意系列編號第69期B棟8號房屋,系爭房屋之
買賣價金為232萬元、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307萬元,原
告已全數付款且於104年5月20日交屋完竣。系爭房屋之鐵
捲門及車庫、圍牆部分係二次施工時興建,係屬違建,被告
並未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系爭房屋之鐵捲門及車庫、
圍牆部分目前尚未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買
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
收款單、臺南市學甲區公所104年7月31日所建字第104051
9411號函暨所附違章建築案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
4年7月31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40741383號函暨所附違章建
築查報資料、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5月31日南市工使二
字第1050552973號函文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9至25頁、本
院卷一第15至27頁、第28至34頁、第142至155頁、第229
頁、第230頁、第222頁),堪可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買賣時未告知系爭房屋之鐵捲門、車庫及
圍牆部分乃二次施工之違章建築,該部分亦屬買賣標的之範
圍,為有瑕疵之給付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
為抗辯。經查:
①、證人即系爭房屋之銷售人員 李京樺 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當初如何介紹系爭房地?)
一般進來我們接待中心時,現場會有二種圖說,一種是依照
申請使用執照的圖說,一種是完成後的圖說,本件兩種圖說
我都有跟原告說明,也有出示給原告看,而且我也有帶原告
直接到工地現場看,因為接待中心就在系爭房地的隔壁而已
,還會介紹地坪及建坪的面積,說明合約上載明的地、建坪
。」、「(問:你當初用完成的圖說出示給原告看時,是如
何跟原告說?)原告當時來到現場,只有主結構完成,大門
(即鐵捲門)及車庫都還沒有施作,原告只有看到主結構,
我有告知原告因為我們公司申請的使用執照只有主結構,所
以車庫及大門要等到使用執照拿到後,才會做二次施工,增
建給客戶,我跟原告說這些事時,原告就表示知道了,沒有
什麼反應。」、「(問:原證六這四張廣告單是否是當時你
提供給原告以作為買系爭房地的廣告?)是。我也有告訴原
告說車庫及大門是被告贈送給原告的,我有跟原告說是為了
整體的美觀,所以會在拿到使用執照後再蓋給原告。」、「
(問:在代銷中心裡,就二次施工及贈與的部分,有無以讓
人可以直接目視或公開揭示的方式讓購買房屋的消費者瞭解
?)有,我們會帶消費者到房屋的現場,也會拿完成圖給客
戶看。」、「(問:你們有無跟消費者或是向原告說明大門
及車庫是違建,將來有可能會被拆除?)有。」等語(見本
院卷第76頁筆錄),足證被告抗辯:在銷售時,被告之售屋
人員就已口頭明白告知原告系爭房屋之鐵捲門、車庫部分乃
二次施工增建部分乙節,並非無據。
②、次查,稽之系爭契約第1條有關房屋標示部分,明載系爭房
屋之總建坪面積包含主建物面積46.61坪加附屬建物面積6.
61坪,合計為53.22坪,有房屋買賣合約書附卷為憑(見調
字卷第9頁),其中附屬建物6.61坪部分,係指系爭房屋之
陽台,有建築物概要表附卷可證【其上記載2至4樓陽台面
積6.93+6.93+8(平方公尺)÷3.305≒6.61(坪)】(
見本院卷一第56頁),原告主張附屬建物係指車庫部分云云
,並非有理。且查,系爭房屋之第一層面積為43平方公尺、
第二層面積為39.09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為34.24平方公
尺、第四層面積為27.1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143.48平方
公尺,而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為32.45平方公尺乙情,亦有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
19日所測量字第1040122115號函所附之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
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4至85頁、第89
至91頁),從而,系爭房屋之總建坪面積為主建物面積143.
48平方公尺加附屬建物陽台面積32.45平方公尺,共計為17
5.93平方公尺,亦即53.23坪【175.93平方公尺3.305≒
53.23坪】,與前開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條約定內容相符(
按:53.22坪),益徵系爭契約買賣之標的僅有上述主建物
及附屬建物,並不包含車庫、圍牆及鐵捲門部分甚明。而車
庫、圍牆及鐵捲門部分既非買賣之標的,則原告主張依買賣
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減少價金云云,自非有據。
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
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亦有明文。惟
查,系爭房屋(按:單純僅鑑定房屋價值,不包含座落土地
之價值)於103年11月25日如在有鐵捲門、車庫圍牆狀況下
之正常價格為338萬1,000元;於103年11月25日如在無該
部分狀況下之正常價格為312萬6,000元;於105年4月15
日如在有該部分狀況下之正常價格為329萬7,489元;於10
5年4月15日如在無該部分狀況下之正常價格為324萬0,10
3元乙情,有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2至49頁),由此足徵,無論係
於103年11月25日(按: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日)或105
年4月15日,系爭房屋在有、無鐵捲門、車庫圍牆部分,其
市場價格均顯逾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格「232萬元」
,換言之,因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係低於系爭房屋不論
有無鐵捲門、車庫圍牆部分之市場價值,故縱系爭房屋之鐵
捲門、車庫及圍牆部分為違章建築將來有拆除之虞,原告亦
未因此受有損害。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消費者
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50萬元云云,即非
有理。
㈢、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並不包含系爭房屋之鐵捲門
、車庫及圍牆部分,故原告主張此部分為違章建築有拆除之
虞,亦屬買賣物之瑕疵,並據以請求減少價金50萬元云云,
難認有據,並不足採;又系爭房屋不論有無鐵捲門、車庫及
圍牆部分,經鑑定其售價均顯低於其市場價格,原告並未受
有損害,從而,原告依物之瑕疵規定、不當得利、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50萬元,並請求被告返還或
賠償5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