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小字第3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張皇智
       黃煒倫
被   告  林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岡小字第312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11月23日上午10時4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下午4時在本院岡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給付違約金即按月以新臺
幣(下同)150元計算。嗣於訴訟程序中原告捨棄該違約金
之請求,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第1項之金額、利息未清償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卡號基本資料查詢、信
用卡定型化契約、協議書、還款明細資料等件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4-1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利息亦不爭執。至於被告主張其無力
償還云云,惟債權人本得依約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債務
人尚不能以其無力清償為辯,影響債權人依法得行使之權利
。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陳瑩萍
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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