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小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35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金煥
被   告  陳惠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間與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或辦理悠遊卡自動
加值,並約定利息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
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被告迄今積欠消費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67,125元(含
本金64,19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伊依約停止
被告使用信用卡,且被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匯整表、消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第4至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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