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9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等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
參。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鄭**等三人之完整姓名,與前
揭規定有悖,復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
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28
5,800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價
值:公告現值43,000元×面積233平方公尺×原告代位請求
持分1/40)+(高雄市○○區○○段○○○○○○號價值:課稅
現值141,300元×原告代位請求持分1/4)=250,475元+
35,325元=28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扣
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2,090元。
四、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鄭**等三名被告之完
整姓名,並提出補正後之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暨被告三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