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大格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進忠
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侯樹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
二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五年度雄簡字第二四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裁定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
行)執本院民國104年度司拍字第313號民事確定裁定為據
,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侯樹勳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11222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查封包括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在內
之不動產,然系爭建物為聲請人所有,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
狀。而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願供擔保
,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第三人異議
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執行已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
序,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5年度雄簡字
第244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洵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高雄銀行因聲請人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
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
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系爭建物之價值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545,000元(計算式:380,000+165,000=545,000)
,有系爭建物鑑價報告影本一份可稽,是相對人如因停止強
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即為545,000元,其因不
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金額之利息損害、物價
上漲之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復考量105年度雄簡字第2440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本院簡易事件一審辦案期限10個月,
上訴後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月等情,據此酌
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80,000元,應屬相當。
四、另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由相對人高雄銀行所聲請,與相對
人侯樹勳無涉,是聲請人就相對人侯樹勳部分一併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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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面積(平方│權利範圍│鑑定價值(新臺幣元│
││││公尺)││)│
│號│├───────┼───────┤││
│││建物門牌│樓層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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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021│高雄市三民區獅│2層:47.48│全部│38萬│
│││頭段一小段1894│合計:47.48│││
│││-2地號││││
││├───────┤│││
│││高雄市三民區民││││
│││壯路46號2樓之││││
│││未保存登記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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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022│高雄市三民區獅│3層:20.68│全部│16萬5千│
│││頭段一小段1894│合計:20.68│││
│││-2地號││││
││├───────┤│││
│││高雄市三民區民││││
│││壯路46號3樓之││││
│││未保存登記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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