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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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787號
原 告 吳詳恩
訴訟代理人 吳榮助
被 告 劉國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以本件交通事故致其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計程
車(下稱系爭車輛)毀損為由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77,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以
本件交通事故之同一原因事實而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4,4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再擴張聲明而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4,52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2、30頁
),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23日上午7時23分許,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臺南市○○區○○○道與高鐵二路交叉路口時,未遵號
誌指示闖越紅燈,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區○
○○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二車遂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
損,原告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38,127元及營業損失16,4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4,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然闖越紅燈,但本件交通事故係原告撞擊
被告,被告因而腿骨斷裂致無法工作賺錢,無力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4年9月23日上午7時23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
○○區○○○道與高鐵二路交叉路口時,未遵號誌指示闖越
紅燈,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區○○○道由西
往東方向駛至,二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左車身板金因而凹
陷受損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核閱無
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電動輔助自行車屬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慢車;又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為慢車
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
亦屬良好等情,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資參照(
見本院南司簡調卷第28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遵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而原告係正
常行駛,未違反何注意義務,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
損害,自應負全部過失之責,且其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與卷內事證
未合,尚難憑採。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
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而損壞原告之系爭車輛,計支出維修費
38,127元,業據提出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及維修照片為證(
見本院南司簡調卷第9至13頁),自堪信為真實。惟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準此,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38,127元元,其
中除工資22,217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15,910元係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系爭
車輛係104年5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南簡卷第31頁),迄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104年9月23日,
已使用逾4月,應以使用5月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4,584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910元÷(4+1)≒3,182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910元-3,182元)×1/4×
(0+5/12)≒1,326元;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5,910元-1,326元=14,584元。據此,原
告得以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即工資與零件殘值總和)
,應以為36,801元適當【計算式:22,217元+14,584元=36,
801元】。
⒉營業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所規定。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苟損害已發生,縱當事人不能證明
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實際所
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
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須維修,因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營業,受有營業損失,惟僅以每日營收2,050元、8日營業
損失共計16,400元之範圍請求,並提出台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每日營運成本概估暨營運基本概況及營運收入計
算、入隊申請書及隊員入隊手續確認表為證(見本院南簡
卷第15至19頁)。本院審酌原告固未舉證證明其實際營業
收入為何,然參以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載運乘客為業之人
,而系爭車輛係於104年9月23日受損、104年10月12日修
復(見前引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是原告確受有因修復
系爭車輛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之損害;而有關原告每
日營業收入之計算,參酌台南市計程車相關從業人員職業
工會所出具之「台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每日營運成本
概估暨營運基本概況及營運收入計算」(見本院南簡卷第
35至36頁),臺南市計程車客運業從業人員每日營運收入
推估為2,050元(以載客總里程200公里計算),扣除耗油
費成本430元(每公里約1.91~2.39元,取其平均數2.15
元計算,耗油費為:200公里×2.15元=430元),每日營
業收入約為1,620元,此數與當時勞動部所公告之基本工
資每月20,008元、每小時120元,差距並未過鉅,再佐以
系爭車輛為104年5月出廠之新車,且原告亦已加入車隊,
其載客率應優於一般,是以1,620元計算原告之每日營業
收入,應為合理,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內之所失
利益即營業損失應為12,960元(計算式:1,620元×8日=
12,960元)。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9,761元(計算式:
36,801元+12,960元=49,76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
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5月31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南司簡調卷第40頁
),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9,761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裁判費),而原告
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爰駁回該部分之聲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