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871號
原 告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王正宏 律師
被 告 陳常彥 (原名: 陳亮博 )
陳信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珠 住臺南市○○區○○○街○○○號14樓之1
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常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常彥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繳納帳
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6萬4,001元,及自民國96年2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原告於97
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被
告陳常彥於96年1月8日將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62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段○○巷○○弄○○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信志。
惟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實屬無償行為,且被告均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撤銷被告間前開
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告陳信志塗
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2分之1,於95年12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於96年1月8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被告陳信志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信志辯以:被告陳常彥於94年10月間向訴外人 楊福條
購買坐落臺南市○○區鎮○段○○○○○○○號土地,因資金不
足,經伊同意提供伊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連同被
告陳常彥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共同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安南分行,由伊向彰化銀行安南分行
借款200萬元,再由伊將該200萬元貸與被告陳常彥。被告陳
常彥承諾於1年內清償伊在彰化銀行安南分行之借款,否則
願將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與伊。詎料,被告陳
常彥屆期無力清償彰化銀行安南分行之借款利息,遂將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200萬元出賣與伊,並以對伊之借款
債務與伊之價金債務相互抵償,是被告間確實存在有償之買
賣行為。伊不知被告陳常彥之負債情形,且中華商銀曾於96
年間對被告陳常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
間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陳常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05年4月間知悉被告陳常彥將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陳信志,
旋於10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卷附系爭房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收狀章可
參(見南司簡調字卷第8至14頁、第3頁),而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函調系爭房地登記資料調閱申請人明細
,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5年8月9日數
府三字第1050001189號函所附系爭房地登記資料調閱紀錄、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50081
936號函所附調閱申請人明細資料(見南簡字卷第12至19頁
),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早已知悉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2分之1之行為,是堪認原告尚未逾越撤銷訴權之除斥期間
。被告陳信志固辯稱中華商銀曾於96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陳常彥強制執行,原告早已知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2分之1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云云,惟經本院調取本院96
年度執字第8809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卷宗,其卷內資料無
法認定原告當時已知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
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被告陳信志上開答辯,尚難憑採
。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常彥前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然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中華商銀46萬7,196元,及自96年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原告嗣後概括承
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被告陳常彥於96年1月8日
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
告陳信志(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95年12月15日
)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6年12月31日南院雅96執西字第0000
0號債權憑證、被告陳常彥借款明細、原告概括承受中華商
銀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
字第09700088250號函、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
引為證(見南司簡調字卷第6至7頁、第15至16頁、第18頁、
第50至52頁、南簡字卷第69至75頁),且為被告陳信志所不
爭執。被告陳常彥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
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而買賣係屬典型之有
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
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
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
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
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
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
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
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
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實屬無償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
之云云。惟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
轉之原因關係為「買賣」乙節,已詳載於前揭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且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3日
臺南地所登字第1050062395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南司簡調字卷第
31至45頁)。且被告陳常彥於94年10月間向楊福條購買坐落
臺南市○○區鎮○段○○○○○○○號土地,因資金不足,經被
告陳信志同意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連同被
告陳常彥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共同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2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安南分行,由被
告陳信志向彰化銀行安南分行借款200萬元。被告陳信志於9
4年10月26日取得彰化銀行安南分行200萬元借款後,於同日
匯款70萬元與訴外人即楊福條之妻 施玉柳 、匯款100萬元與
被告陳常彥。被告陳信志另於95年3月30日自其彰化銀行安
南分行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被告陳常彥於94年10月25日書
立切結書與被告陳信志,內容記載:「立切結書人陳亮博對
於與台端共同提供台南市○○段○○○○○號土地及建物向
彰化銀行安南分行抵押貸款新台幣貳佰萬元乙筆,因本人需
要資金購買鎮安段土地,故該貸款全部由本人借貸,本人亦
負責償還本息,絕無異議,特立本切結書為據。此致陳信志
先生收執」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南簡字卷第80頁正
、背面)。堪認被告陳信志確有以系爭房地向彰化銀行安南
分行抵押借款200萬元,並以該200萬元貸與被告陳常彥之事
實。而證人即被告胞姐陳慧珠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陳常彥
於94年間為購買土地,希望被告陳信志提供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2分之1,連同被告陳常彥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一併以被告陳信志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被告陳信志同
意後,便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將銀行所借200萬元貸與
被告陳常彥,被告陳常彥嗣未按時清償銀行借款利息,被告
陳信志即以該200萬元借款債權轉作價金,向被告陳常彥購
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等語(見南簡字卷第79頁正、背
面)。足見被告陳常彥確實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
賣與被告陳信志,並以其對被告陳信志之200萬元借款債務
與被告陳信志之價金債務相互抵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移轉,既有對價關係之存在,
自非無償行為,則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陳信志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
記,難謂有據。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陳信志塗銷前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查:
⒈另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
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
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
,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又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須上訴
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方得以言撤銷,
該條項所謂「受益」,應以對價不相當為前提,上訴人如以
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財產,即無受益而使債務人減少清償能
力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60年台
上字第3795號判例可供參考。且依前所述,亦須受益人明知
有損其他債權人權利,始得聲請撤銷。
⒉本件依被告約定以200萬元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
賣價金,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買賣價
金為不相當之對價,自難認被告陳常彥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2分之1與被告陳信志之行為,已減損被告陳常彥之總體資
產,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況依證人陳慧珠於本院具結證稱
:被告陳常彥當初表示因剛開始創業很忙,所以沒有時間按
時向銀行清償系爭房地之借款利息,致被告陳信志遭銀行催
討債務,其等兄弟姊妹均不知被告陳常彥在外負債情形等語
(見南簡字卷第79頁背面)。又被告雖為親屬,並設籍於同
一地址,然現代社會已屬高度個人化之時代,縱屬同居至親
之家庭成員,衡諸社會常情亦非必能知悉相互間詳確之經濟
狀況,自不能以臆測之詞推斷被告陳信志必知悉被告陳常彥
在外負債情形。原告固主張被告陳信志105年8月9日民事答
辯狀已自承其知悉被告陳常彥無力清償彰化銀行安南分行借
款利息云云(見南簡字卷第20頁)。然被告陳信志前開答辯
狀之記載,至多僅能認定被告陳信志知悉被告陳常彥無力清
償彰化銀行安南分行之借款債務,尚難認定被告陳信志知悉
被告陳常彥有積欠原告債務之情形,而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陳信志知悉前揭買賣行為足生損害於其債權。是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命被告陳信志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之買賣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命被告陳信志塗銷前開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