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9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1929號

原告A女(姓名、年籍詳卷)

被告 黃敏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於小額程序準用之);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係陳述事實及理由,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未表明本件請求被告應給付若干金額,經本院前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以112年度北補字第633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4月26日送達,惟原告迄未補正,且未表明其原因事實(即請求之項目為何及其金額若干,如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復經本院於同年5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業於同年7月5日送達原告(寄存送達,同年7月15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仍未為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足佐,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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