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補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補字第303號

原告 陳月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計算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及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再將二者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且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設置及維修水溝、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管路;其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鐵柵欄拆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及設置及維修水溝、電力、自來水等管線、管路,然並未載明其所有土地因利用被告土地通行及設置及維修水溝、電力、自來水等管線、管路所增加之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其所有土地因利用被告土地通行及設置及維修管線、管路等所增加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若原告未能遵期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分別核定本件訴訟第一、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3,30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怡芳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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