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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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銘選任辯護人施旭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啟銘自民國壹佰零貳年叁月柒日起羈押。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茲以被告黃啟銘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將於民國102年3月7日刑滿執行完畢,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據證人傅○○、嚴○○、林○○、同案被告即證人王○○及許○○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涉有上開罪嫌,當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是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誘因及可能性亦隨之增加,參以被告為年輕體健之人,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而無故拒不到案,非無可能,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仍有羈押之原因,復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其有逃避後續法院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經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以其於執行前開刑期前有安排開刀等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其於本案100年間偵查中羈押,後再經前開案件執行,迄今已有年餘,均未提出此情,故難見其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且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之事由,是其所請,自有未合,被告應自102年3月
7日起,羈押3月。又其於羈押過程中,若經評估後認有上開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自得另行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李貞瑩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