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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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美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被告許 新竹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 律師
陳松甫 律師被告 伍沛然 選任辯護人 林弘明 律師被告張 季香
呂明宗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被告 陳富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陶德斌 律師 陳鈺歆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36149號、101年度偵字第5643、2997、4022、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美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伍沛然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許新竹 連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與伍沛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與許新竹、伍沛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許新竹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許美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美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伍沛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美華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與許美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美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張季香 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與呂明宗及張○○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呂明宗及張○○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呂明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與張季香及張○○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季香及張○○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富士無罪。
事實
一、許美華、許新竹及伍沛然均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張季香及呂明宗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其等並知悉上開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許美華與許新竹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上午11時24分許,先由許美華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夏○○聯繫交易 海洛因 事宜,並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持其所有之另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新竹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指示許新竹交付海洛因3包予夏○○。嗣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由許新竹前往約定之高雄市○○區○○○路 三陽 造船廠前,交付上開海洛因
3包予夏○○,並收得對價新臺幣(下同)500元。㈡許美華與許新竹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於100年12月1日上午7時38分許,先由許美華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接獲夏○○以00-0000000門號公共電話致電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並於同日上午7時41分許,持其所有之另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新竹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指示許新竹交付海洛因2包予夏○○。嗣同日上午7時44分許,由許新竹前往約定之高雄市○○區○○○路三陽造船廠前,交付上開海洛因2包予夏○○,並收得對價500元。
㈢許美華與伍沛然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100年11月24日上午7時42分許,先由許美華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郭○○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旋將以衛生紙包覆之海洛因2包交付伍沛然,並指示伍沛然前往約定之高雄市鼓山區哈瑪星渡船頭旁與郭○○交易,其間許美華並以其所有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另一亦為其所有但為伍沛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交易地點及對象。嗣同日上午
8時許,伍沛然依約到達前開地點,交付上開海洛因2包予郭○○,並收得對價900元。
㈣張季香、呂明宗及張○○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15日下午5時39分至同日晚間
6時3分間,先由張○○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楊○○以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公共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同日晚間6時3分許,持另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張季香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張季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嗣張季香告知其男友呂明宗上情後,2人即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於菸盒內,並由呂明宗騎乘機車搭載張季香,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到達約定之高雄市○○區○○○路電信局旁,交付上開內置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菸盒予楊○○,並收得對價1,400元。
㈤張季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
月9日晚間8時至9時20分間,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接獲由郭○○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公共電話及行動電話來電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張季香依約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旁,交付郭○○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收得對價2,000元。
二、嗣經員警對前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於100年12月15日晚間7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巷000○0號之許美華及許新竹承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復於翌(16)日凌晨2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到案之許新竹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另於100年12月15日晚間11時許,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張季香及呂明宗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許美華、許新竹、伍沛然、張季香及呂明宗):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郭○○之警詢陳述(對被告張季香):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被告張季香爭執證人郭○○於警詢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審諸證人郭○○於該次警詢中就其向被告張季香聯繫、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及交付價金之過程,核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張季香而言,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二、又依上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郭○○於警詢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交易過程,證稱其確曾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向被告許美華以900元聯繫洽購海洛因,嗣並將上開金額現金交付被告伍沛然,而取得海洛因等語(警二卷第119頁、第12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天係向被告許美華拿魚,並未遇到被告伍沛然等詞(本院訴字卷㈣第33頁、第33頁反面)。證人楊○○於100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22日之警詢中,就犯罪事實欄
一、㈣所示犯行之交易過程,證稱其確曾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以1,400元之代價,向共乘機車而來之被告張季香及呂明宗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二卷第52至54頁反面、第96、9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不能確定共乘機車之2人是否為被告張季香及呂明宗等詞(本院訴字卷㈣第62至71頁)。故其等警詢陳述確與嗣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確有實質不符之情形。經核:
㈠證人楊○○之警詢陳述(對被告張季香及呂明宗):
證人楊○○之2次警詢陳述,分別係其於交易當天稍後及1週後所為,依當時客觀情況,應較無遺忘之可能性。此外,其復無主張於警詢時有何出於強暴脅迫之情事,且無證據足證上開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可見上開警詢陳述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相較在年餘後之本院審理中,其就當天共乘機車到場之人是否為被告張季香及呂明宗乙情表示不能確定之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衡以上開交易過程,除被告張季香及呂明宗外,亦僅有證人楊○○在場,是以其2次警詢陳述,實均為證明被告張季香及呂明宗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存否之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俱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郭○○之警詢陳述(對被告伍沛然):
針對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不一乙情,證人郭○○雖於本院審理時稱:警詢時是警察叫我指認許美華及伍沛然,否則會找我麻煩,我有毒品前科,是毒品列管人口,我家是估物商,若我不指認,也要找我爸的麻煩云云(本院訴字卷㈣第33頁)。被告伍沛然之辯護人並據此主張證人郭○○之警詢陳述乃非任意性,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訴字卷㈣第37頁反面)。然而:
⒈被告許美華雖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為警製作警
詢筆錄,然其自偵訊迄本院審理時率皆自白此次犯行,並供稱:確曾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請被告伍沛然拿海洛因給郭○○一情明確(偵一卷第229、230頁、本院訴字卷㈣第53頁)。另被告伍沛然於101年1月19日之警詢中、本院101年7月6日、同年8月14日之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確曾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交付1包物品給證人郭○○(警二卷第22至2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10、193頁),本院101年11月6日之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曾交付毒品予他人(惟本院未針對交付何人提問,本院訴字卷㈠第70頁),迄本院審理中證人郭○○證述前,仍表示當時曾交付1包物品予郭○○等詞屬實(本院訴字卷㈣第24頁反面),始終僅以不知所交付之物為海洛因云云置辯,迨至證人郭○○於本院審理中為前開證述後,始改稱當日沒有拿1包物品給證人郭○○云云,惟仍證述曾丟1包物品予某人撿拾等語(本院訴字卷㈣第40頁反面)。是證人郭○○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被告許美華及伍沛然之說法均明顯不符,本已有可疑之處。
⒉參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確見當時被告
伍沛然曾受被告許美華之電話指示,尋找綽號為「 阿歪 」之郭○○,嗣並取得900元等事實,可見當時被告許美華並未到場。故證人郭○○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當天係向被告許美華拿魚,並未遇到被告伍沛然等說法,與以上之客觀事證大相逕庭,實難憑信。相對而言,證人郭○○於警詢時之陳述即較為可信。
⒊況證人郭○○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警詢時係員警要求供出
被告許美華及伍沛然,否則要找其與其父的麻煩云云,然並未具體說明「找麻煩」之情況與方式,所述實難遽信,再觀其於偵訊中仍明確證稱警詢中對被告許美華及伍沛然之指認正確(偵一卷第146頁),更難稱警詢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之情事,此外,復無證據足證上開陳述曾受外力干擾,應認上開警詢陳述非出於不正方式為之。至被告伍沛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當日被告伍沛然曾交付1包物品予郭○○乙情無爭(本院審訴字卷第194頁),並因此表示不爭執證人郭○○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訴字卷第202頁)後,嗣見證人郭○○於本院審理中另為歧異於警詢之證述,旋隨之翻異前詞,即難辭漫事爭執之嫌。
⒋綜合前情,復核諸上揭證人郭○○之警詢筆錄,係其於交
易後2個月內,經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回憶後所為之陳述,依當時客觀情況,應較無遺忘之可能性,故相較其於年餘後在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衡以現場交易情節,除被告伍沛然外,僅有證人郭○○知悉其中梗概,是以其警詢陳述,實為證明被告伍沛然該販賣海洛因犯行存否之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郭○○於偵訊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交易過程,仍結證稱其確曾向被告許美華以900元聯繫洽購海洛因,嗣並將上開金額現金交付被告伍沛然,而取得海洛因等語(偵一卷第146頁),被告伍沛然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證人郭○○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係延續警詢之非任意性陳述所為之證言,認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然證人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可信性存疑,暨其警詢時之陳述較為可信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郭○○於本院審理中復未表示偵訊時之具結證述係延續警詢時之非任意性陳述而為,則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即難認係非任意性之證言。此外,證人郭○○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製作筆錄過程復查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即具信用性,揆諸前開說明,該等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郭○○到場,命其等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被告伍沛然及其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伍沛然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是以證人郭○○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許美華、許新竹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伍沛然、張季香及呂明宗及其等之辯護人則對未主張無證據能力而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於各該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範圍,對該被告之犯行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被告許美華及許新竹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⒈上開犯行,迭據被告許美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被告許
新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一卷第8至10頁偵一卷第35、36、228至230頁、本院訴字卷㈣第47至55頁),核與證人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二卷第149至151頁、偵一卷第94至96頁)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警一卷第15頁反面、第20頁)在卷足為參佐。此外,另有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均含SIM卡)扣案可資為證,足認被告許美華及許新竹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至於被告許美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夏○○聯繫時,以
「啤酒」為交易海洛因的代號,1罐啤酒指的是1包賣40
0元,2罐啤酒指的是2包賣800元,3罐啤酒指的是3包賣1,000元等語(本院訴字卷㈣第53頁反面至54頁),而參之附表二編號1、2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許美華於
100年11月24日係指示被告許新竹拿3罐啤酒給夏○○,嗣100年12月1日則向被告許新竹表示夏○○要2罐啤酒等語,核與證人夏○○於警詢時證稱此2次均為以500元之代價取得海洛因1包等詞,暨被告許新竹於警詢時稱其於100年11月24日係交付海洛因1包,並收取400元之供述,皆不相符。然被告許新竹於本院審理時另曾供稱:我沒有在理多少錢的,許美華叫我拿就拿,我現在忘記警詢時為什麼會那麼講了等語(本院訴字卷㈣第54頁)。被告許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亦另稱:這兩次收多少錢已經不記得了,但有時候對方不夠錢,我賣1包拿300元,夏○○這兩次,也是有可能賣3包、2包,但我都只收500元等語(本院訴字卷㈣第54頁、第54頁反面),本院審諸通訊監察譯文之客觀資訊及上開被告許美華之說法,認被告許美華及許新竹此2次犯行,分別係交付3包、2包之不同數量海洛因予夏○○,惟均取得500元之對價,應屬事實,附此敘明。
⒊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
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易言之,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予他人之理,故雖難期計算出被告許美華及許新竹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中之確實利潤,惟依上述推論,其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堪認被告許美華及許新竹確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許美華及許新竹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均足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許美華及伍沛然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⒈該次犯行,業據被告許美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
(偵一卷第228至230頁、本院訴字卷㈣第47至55頁),核與證人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一致(警二卷第11
9至120頁、偵一卷第145至147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二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在卷可稽。此外,另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扣案足供佐證,堪認被告許美華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得以採信。
⒉訊據被告伍沛然固不否認曾於100年11月24日上午7時許
受共同被告許美華之指示,而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哈瑪星渡船頭旁,交付共同被告許美華所轉交之以衛生紙包覆之物品1包予某男子,並收受該男子9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與共同被告許美華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曉得許美華交給我的那包東西是海洛因,我只是基於朋友立場幫許美華跑腿云云,經查:
①被告伍沛然曾於前開時、地受共同被告許美華之指示,
交付以衛生紙包覆之物品1包予某男子,嗣並收受900元,其間被告伍沛然並曾持共同被告許美華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許美華所持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等事實,業為被告伍沛然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本院訴字卷㈣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而前開情節、該包物品為海洛因及郭○○之綽號為「阿歪」等事實,另有證人郭○○於警詢及偵訊中(警二卷第119至120頁、偵一卷第145至14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美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一卷第228頁至230頁、本院訴字卷㈣第26至31頁)之證述可資佐證。復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二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附卷可參,並據本院勘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內容光碟屬實(本院訴字卷㈠第69至77頁)。此外,尚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之情節首堪認定。
②被告伍沛然係以前詞置辯,因此,此部分之爭點即為:
被告伍沛然是否知悉共同被告許美華所指示交付1包以衛生紙包覆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敘之如下:⑴被告伍沛然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先送1包衛生紙包好
的物品去跟綽號「 豬頭 」之男子交易完後,騎機車回中正飯店房間,許美華在飯店房間內,又拿另1包衛生紙包好的物品給我,叫我送去渡船頭給綽號「阿歪」之男子等語(警卷第23頁)。嗣於偵訊時復稱:當天許美華拜託我拿給「豬頭」的東西,是用衛生紙包著,裡面有2包東西,是白白的粉狀東西,裝在透明的塑膠袋,我看到有懷疑那是毒品,所以我本來不想幫他送。當時許美華有注射毒品,全身無力,拜託我幫他送,當天的通聯中有「拿800」一語(警二卷第29頁反面),指是「豬頭」拿800元給我等語(偵三卷第11至14頁)。足見被告伍沛然於受共同被告許美華之指示,交付予綽號「阿歪」之郭○○1包以衛生紙包覆之物品,並收取900元之前不久,曾另受指示交付1包亦以衛生紙包覆之物品予綽號「豬頭」之人,而收受800元之對價,當時並已懷疑該包交付予「豬頭」之物品為毒品乙情屬實,是被告伍沛然嗣另交付同以衛生紙包覆之物予郭○○,並收取相近金額之價金,若未對該包物品乃毒品一事置疑,已屬難信。
⑵復依被告伍沛然之上開供述,益徵其確實知悉共同被
告許美華曾以注射之方法施用海洛因,堪認其應對海洛因之外觀甚為明瞭,則其懷疑共同被告許美華指示交付之物品為海洛因,自非無所本之推測,更足佐被告伍沛然知悉交付之物品為海洛因之事實。至證人許美華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叫伍沛然幫我交東西的時候,會先包好,不要讓他看到這個東西,我騙他說我沒有在施用毒品,我把海洛因藏在中正飯店的房間廁所,當時住中正飯店幾天,我毒癮很重,1天要施用4次海洛因,都去廁所打等語(本院訴字卷㈣第30頁、第30頁反面),然此不僅與被告伍沛然自承知悉共同被告許美華曾以注射之方法施用海洛因之情不符,且核諸2人同住飯店房間數日,共同被告許美華期間並多次施用海洛因,衡情實難就房間內有海洛因一事毫無所悉,是證人許美華前開所證,實不足為被告伍沛然有利之認定。
⑶再就交易過程觀之,被告伍沛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許美華說地點在渡船頭的某處,把那包衛生紙包著的東西丟在地上,對方就會撿,我到的時候那個人就靠過來,我就丟在地上,對方就拿900元給我等語(本院訴字卷㈣第39頁),所述將衛生紙包覆之物丟棄於地供交易對象撿拾之情節,核與證人許美華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一致(本院訴字卷㈣第29頁),此情自堪採信。而該包物品僅以衛生紙包覆即索價900元,可見乃量微但價高之物,若無不法情事,何須以如此隱晦並無法確保銀貨兩訖之手法交易?被告伍沛然受共同被告許美華之託到場,就此如渾然不覺有異,亦殊違常理。職此,更足徵被告伍沛然知悉該以衛生紙包覆之物乃海洛因之事實。
⑷至於證人郭○○於本院審理中一改前詞,證稱:當天
是許美華要拿魚給我,我有遇到許美華,並未遇到伍沛然云云(本院訴字卷㈣第32、33頁)後,被告伍沛然亦翻異前供,辯稱:並未見過郭○○,本案交易對象亦非郭○○云云,然此不僅與證人郭○○於警詢及偵訊中(警二卷第119至120頁、偵一卷第145至14
7頁),暨被告伍沛然2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本院審訴字卷第110、193頁)一致證述及供述當日2人曾見面,並由被告伍沛然交付郭○○物品之情大相逕庭,亦與證人許美華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當日確由被告伍沛然交付2包海洛因予郭○○等語有違(本院訴字卷㈣第27至29頁)。再參諸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100年11月24日通訊監察內容,可知共同被告許美華於當日上午8時2分許,以其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伍沛然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對話內容為:「A(許美華):喂,你到了嗎?」「B(伍沛然):我到了。」「A:喔好,『阿歪』你知道喔。」「B:你打給他。」「A:他在那了,胖胖的。」「B:有啦。」同日上午8時4分許,復有:「A:喂。」「B:900啦。」「A:好。」等節,確見當時共同被告許美華並未到場交易,而要求在場被告伍沛然尋找綽號為「阿歪」之郭○○,嗣並取得900元之事實。從而,足認被告伍沛然及證人郭明翰前開所述,均為無稽之詞,不足採信。
⑸另關於上開以衛生紙所包覆之物內之海洛因數量乙節
,證人郭○○於警詢及偵訊時及證人許美華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為1包、2包等語,固有所歧異,審之證人許美華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海洛因1包賣400元,
2包賣800元如前(本院訴字卷㈣第53頁反面),復再證稱:900元應為2包等語(本院訴字卷㈣第29頁),本院認證人許美華所述金額與數量間之關係明確,且相對合理,應較可採,附此敘明。
⑹從而,被告伍沛然知悉其交付郭○○之以衛生紙包覆之物品1包為海洛因(內含2包)乙情,應可認定。
③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
,將商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行成立。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縱僅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已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伍沛然確曾於前開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並知悉所交付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既如前述,參諸上開見解,其交付海洛因之行為即屬構成要件內之行為,而無礙其與共同被告許美華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⒊此外,販賣第一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
法定刑責甚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此次犯行之毒品買受人郭○○與被告許美華及伍沛然並非至親,更無為此挺而走險之必要,是雖難計算此次犯行確實利潤,惟被告許美華及伍沛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應可確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許美華及伍沛然共犯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資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張季香及呂明宗與未到案之同案共犯張○○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張季香固不否認曾於100年12月15日下午6時許
,受張○○之指示,而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電信局旁,向楊○○收取1,400元之事實,被告呂明宗則不否認曾於同一時間,騎乘機車載送被告張季香至上開電信局之事實,惟2人均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被告張季香辯稱:我只有向楊○○收錢,沒有交付毒品,張○○向我說那是楊○○欠他的錢云云;被告呂明宗則以:我當天載張季香到場後,在電信局等她,她自己1個人過去,我不知道她去那裡做什麼云云資為辯解,經查:
①被告張季香曾於100年12月15日下午6時許,以所有00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張○○所持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由後者指示被告張季香向楊○○所收價金,嗣被告張季香即由被告呂明宗騎乘機車載送至上開電信局附近,並由被告張季香向楊○○收取1,400元等事實,業為被告張季香及呂明宗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本院訴字卷㈣第76、77頁),核與證人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59、60、182、18
3頁、本院訴字卷㈣第62至70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一卷第56頁)附卷可佐,此外,另有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扣案可證,此部分之情節自堪認定。
②被告張季香及呂明宗固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次犯行之
爭點即為:(Ⅰ)被告呂明宗於前開時、地,載送被告張季香到場後,是否曾交付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Ⅱ)被告張季香及呂明宗是否知悉其等依張○○之指示,向楊○○收取之1,400元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並有與張○○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下分敘之:
⑴證人楊○○於警詢中即證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
訊監察內容,是我向張○○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聯絡完後,我以1,400元向張○○及張季香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交易完成。張季香與我交易時,是由1名男子騎乘機車搭載而來,交易毒品時是由我拿1,40
0元給張季香,該男子拿1個菸盒交給我,其內有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綦詳,並指認該名男子為被告呂明宗乙情屬實(警一卷第54頁、警二卷第96頁反面)。於偵訊中復證稱: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向綽號「阿寶」的張○○之人買的。我是先用公共電話打張○○的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約在中洲三路電信局旁交易。當時我沒有遇到張○○,是由1名男子載綽號「 阿芬 」之人前來交易毒品,男子我不認識,是男子將毒品交給我,我將錢交給「阿芬」等語(偵一卷第59、60、182、18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我的綽號是「 楊桃 」,張○○之前就跟我講好,如果要拿甲基安非他命就用借錢的方式講,所以說借15,就知道是賣甲基安非他命。我當天是拿1,400元給「阿芬」,當時我向「阿芬」說另外的100元換零錢打電話用掉了,那名男子就拿1個香菸盒給我,說「在裡面」,我認為他說在菸盒裡面就是說甲基安非他命在裡面等語(本院訴字卷㈣第66、67頁反面、第68、70頁),其過程、時序核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堪以採信。可知當時確由被告呂明宗搭載被告張季香到場,由楊○○交付1,400元予被告張季香後,被告呂明宗再交付內含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菸盒等事實。是被告張季香辯稱只有為張○○收取欠款一詞,顯然不實,無從採信。至被告張季香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綽號為「阿芬」,然被告張季香既承認曾於前揭時、地向楊○○收取1,400元之事實,並經本院認定屬實如上,足見其確為證人楊○○所述在場之人,則被告張季香是否綽號為「阿芬」,即與本次犯行並無重要關係。
⑵又上開載送被告張季香到場之男子為被告呂明宗,並
由後者交付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盒予楊○○之事實,除據證人楊○○證述如前外,被告張季香於偵訊中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時呂明宗曾跟楊○○說「為什麼剛出來就變老變瘦」等語(偵一卷第225頁),均可證當時被告呂明宗曾與楊○○近距離對話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張季香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當時被告呂明宗在下坡處等待,被告呂明宗稱係在中洲三路電信局等待,2人並均稱由被告張季香獨自1人向上坡行走與楊○○見面云云,即有可疑之處。衡以被告呂明宗既以機車載送被告張季香到場,自可直接騎乘趨前與楊○○交易,並無將機車停等在下坡處,再由被告張季香自行上坡之必要,是其等供稱被告呂明宗在達處等待云云,實違常理。況被告呂明宗最初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案發時間即100年12月15日下午6時許並未載送被告張季香出門,當天也不曾載被告張季香至中洲三路電信局旁云云(警二卷第
40、41頁、偵四卷第10、11頁),嗣聽聞被告張季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曾為被告呂明宗載送到場等語後,始改稱其曾經到場但未接趨前交付上開香菸盒云云,所述前後不一,則其嗣後所辯自難脫臨訟杜撰之嫌。至於證人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不能確定騎乘機車到場之2人是否為張季香及呂明宗等語,然審諸被告張季香及呂明宗均不否認當日曾共乘機車到場,證人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給錢的時候,他們都沒有下車等語(本院訴字卷㈣第63頁反面),足見被告張季香及呂明宗即為在場與楊○○交易之人,是證人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仍不足為被告張季香及呂明宗有利之認定。
⑶此外,被告張季香既特地受張○○之託,而由被告呂
明宗搭載外出,交付香菸盒予楊○○,並以1,400元之對價與楊○○銀貨兩訖,被告呂明宗並特別指稱某物「在裡面」,顯然被告張季香及呂明宗均知悉其內並非香菸,而乃某量微價高之物。參以被告張季香及呂明宗於本案發生前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被告呂明宗更曾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憑,足認其等對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及轉手過程之隱蔽性均知之甚稔,是其等知悉該香菸盒內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且為所收取之1,400元對價乙情甚明。
⑷從而,被告張季香及呂明宗曾受張○○之指示,於犯
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共乘機車到場,先由被告張季香收取楊○○交付之1,400元,嗣被告呂明宗再交付內置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菸盒予楊○○並完成交易等情,至為明確。而被告張季香既受張○○之託,與被告呂明宗一同到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對價,遂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3人自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甚重,若非本於營利,原無無端走險
之理,舉凡有償買賣毒品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況被告張季香於偵訊中曾供稱:我幫張○○收錢時他有時會給我1、20
0元,有時會給我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34頁),若非張○○於此次交易可獲利,何須大費周章且另計代價,委託被告張季香及呂明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文得,故張○○應以營利之意圖,於此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獲利,被告張季香及呂明宗並與之皆有營利之意圖,自可確認。
⒊綜上所述,被告張季香及呂明宗與張○○共犯犯罪事實欄
一、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資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被告張季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張季香固不諱言曾於100年12月9日晚間8時許
,以行動電話與郭○○聯繫後,而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向郭○○收取2,00
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辯稱:我是幫張○○向郭○○收錢,沒有交付毒品,不知道收的錢是債務或是販毒所得云云,經查:
①被告張季香曾於100年12月9日晚間8時許,以所有00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郭○○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電話聯繫,嗣被告張季香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旁之雜貨店,向郭○○收取2,000元等事實,業為被告張季香供認在卷(本院審訴字卷第110頁),核與證人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155至157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66至171頁反面),復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一卷第38頁)在卷可參,此外,另有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扣案為證,此部分之情節自堪認定。
②被告張季香係以前詞置辯,是本次犯行之爭點應為:(
Ⅰ)被告張季香是否曾於前開時、地交付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Ⅱ)被告張季香否知悉其向郭○○收取之2,000元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Ⅲ)被告張季香就此次犯行是否與張○○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下分敘之:
⑴證人郭○○於偵訊中即已明確證稱:我是要向綽號「
阿芬」的女生買毒品。當天有完成交易,交易地點在中洲三路的雜貨店,交易金額2,000元。是由「阿芬」送毒品給我,我在警局時就已指認「阿芬」就是張季香等語(偵一卷第155至157頁、警卷第11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00年12月9日晚間8時在中洲三路的雜貨店是張季香交毒品給我,那是她施用的,我叫她先給我一點,她找不到她的朋友。這是我跟她拿的,她有施用,那天有交易成功,附表二編號5所示譯文中的「20」指的是2,000元,「先拿那個」的「那個」指的是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有給張季香2,000元等語綦詳(本院訴字卷㈠第168至171頁),已堪認雙方確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復比對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譯文,確見郭○○於電話中向被告張季香表示要「先要那個」等語,則觀之其情,郭○○應確有向被告張季香索取某物,始稱合理。
參以被告張季香前於警詢及偵訊中迭稱:當天張○○曾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請郭○○等詞,而僅以所收取之2,000元係為張○○向郭○○追討前欠云云置辯(警一卷第22至25頁、偵一卷第33至35頁),更足徵當日被告張季香確曾交付郭○○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相較之下,被告張季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稱未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云云,此一事後翻異之說法,因無事證支持,自無從憑信。
⑵又被告張季香雖於警詢及偵訊中概稱此次交付之甲基
安非他命乃張○○囑託其請郭○○的云云,然從本案卷附張○○及被告張季香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見此次交付毒品前後,張○○曾與被告張季香聯繫之情形,尚無法確認被告張季香接獲郭○○來電後,曾向張○○聯繫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用以交付郭○○之事實。參以證人郭○○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甲基安非他命是張季香施用的,我叫她先給我一點,她找不到她的朋友。附表二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我問「你朋友勒」的「朋友」指的也不是張○○等語(本院訴字卷㈠第168頁反面、第170頁)。復核諸附表二編號5所示其後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見被告張季香屢次回電表示「還在打」、「找不到」等語,嗣雖約定見面,然亦未表示已另行取得毒品之意,則實無從認定被告張季香交付郭○○之甲基安非他命乃此期間向張○○聯繫取得。則證人郭○○前開證稱係向被告張季香要一點甲基安非他命,並以2,000元完成交易等語,即為可採。而被告辯稱所收取之2,000元係為張○○向郭○○取得之欠款云云,自屬無據,難以採信。
⑶基於同上理由,被告張季香此次犯行所交付之甲基安
非他命應為其自己所有,復依卷附資料,尚無其他事證認張○○涉本次犯行,自不能僅以被告張季香於警詢及偵訊中諉稱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乃其向張○○取得,而認張○○就此次犯行與被告張季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院僅能認被告張季香為此次犯行之單獨正犯,附此敘明。
⑷從而,被告張季香是否曾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時
、地交付郭○○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2,000元對價等情,即可認定。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
違禁物,茍無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販賣予他人之理,是被告張季香應係以較低廉之價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賣出予郭○○,始較合理,其有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情事自堪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張季香犯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美華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被告許新
竹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被告伍沛然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張季香於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示犯行,被告呂明宗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許美華及許新竹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被告
許美華及伍沛然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告張季香、呂明宗及同案共犯張○○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概屬共同正犯。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季香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與張○○亦為共同正犯一情,既屬無法證明,業敘之如前,則不應就被告張季香之此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許美華、許新竹、伍沛然、張季香及呂明宗於各次販賣
前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販賣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許美華、許新竹及張季香上開數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㈣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被告許美華於95、96年間曾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813號、96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1年確定,嗣另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34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中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其刑,爰僅就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許美華及許新竹就其等所涉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敘之如上,俱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皆應予以減輕其刑。
⒊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經查:
①被告許美華、許新竹及伍沛然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其中被告許美華販賣之對象僅有2人,被告許新竹及伍沛然販賣之對象僅有1人,各次犯罪所得為500元至900元不等,堪認其等販賣毒品之獲利尚屬輕微,犯罪情節洵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並論。是以被告許美華及許新竹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經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被告許美華雖屬累犯,惟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均猶嫌過重,被告伍沛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令處以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更有過重之處,而皆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難謂符合刑罰之相當性,爰就其等上開犯行,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②至被告張季香及呂明宗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情節,
與該犯行之法定刑衡酌,尚無情輕法重且顯可憫恕之情,仍符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從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⒋被告許美華就所犯3次犯行,皆有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等2種刑之減輕事由,皆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遞減其刑,另就法定刑為併科罰金部分先加後遞減其刑。被告許新竹就所犯2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等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㈤量刑審酌:
⒈本院審酌被告許美華、許新竹及伍沛然明知海洛因為第一
級毒品,被告張季香及呂明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戕害人類身心健康,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至鉅,仍將毒品賣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行為自有可議之處。復斟酌其等各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不同,情節自屬有異,然獲利均應不多等情節。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顯示,被告許新竹及張季香並無前科紀錄,被告伍沛然於本案犯行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均尚可,被告許美華及呂明宗均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皆非佳。再衡以被告許美華及許新竹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伍沛然、張季香及呂明宗仍否認被訴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許美華及張季香均自稱家境小康、國中畢業,被告許新竹自稱家境勉持、國小畢業,被告伍沛然自稱家境貧寒、國小畢業,被告呂明宗自稱家境貧寒、高中肄業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警二卷第2、8、21、31、41頁),認檢察官就被告許美華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5年4月、15年4月、15年
6月,就被告許新竹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求處有期徒刑15年2月,均失之過重;就被告張季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示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7年
6月、7年10月,就被告呂明宗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求處有期徒刑7年6月,皆有略輕之處;就被告伍沛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5年4月,則核屬允當,爰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⒉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許美華及許新竹於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先後於100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1日間為之,被告張季香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係先後於100年10月18日至同年12月9日間為之,時間俱屬接近,且其等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又數次交易所得之利益均非鉅,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參酌上情而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本院認檢察官就本案被告許美華、許新竹及張季香之執行刑分別求處為有期徒刑17年
9月、16年9月、9年6月,均有過重之處,爰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㈥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用之物:
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
SIM卡),皆為被告許美華所有,供其與被告許新竹共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後者並為供其與被告伍沛然共犯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7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則為被告許新竹所有,供其與被告許美華共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10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則為被告張季香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暨其與被告呂明宗共犯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中供述屬實(警一卷第2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23頁),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該被告及其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②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
,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為被告許美華所有,交付予被告伍沛然,供被告伍沛然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與被告許美華聯繫交付毒品事宜所用之物乙情,業為被告許美華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本院訴字卷㈢第31頁反面),並有監聽譯文可資佐證(警二卷第29、30頁),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並屬特定物,仍應依上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許美華及伍沛然共同犯該次犯行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對被告許美華及伍沛然連帶追徵其價額。
③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中,由未到案之共同正犯張
神寶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各
1支,因無事證認確係張○○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財物:
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之所載各次販賣毒品所取得之價金500元、500元、900元、1,400元及2,000元,分別乃被告許美華、許新竹、伍沛然、張季香及呂明宗於其等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該等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以被告許美華及許新竹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以被告許美華及伍沛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以被告張季香、呂明宗及未到案之共同正犯張○○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以被告張季香之財產抵償之。
⒊其他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4、8、9、11所示之物與本案均無關聯一節,業據被告許美華及張季香於警詢時分別供述在案(警一卷第2至4頁、第22頁反面),復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與本案相關,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被告陳富士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富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張○○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周○○持不詳手機門號與同案共犯張○○所使用之不詳手機
門號連絡,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遂約定交易地點及價格,嗣張○○即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被告陳富士,而由被告陳富士於100年10月初之某日晚間8時許,持往約定之高雄市旗津區復興巷內交付周○○,並收得500元對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
㈡陳○○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同案共犯張○○所使用
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遂約定地點及價格,嗣張○○即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被告陳富士,而由被告陳富士於100年8、9月間某日某時許,持往陳○○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與陳○○完成交易,並收得500元之對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㈢綜上,因認被告陳富士前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富士涉犯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富士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周○○及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富士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在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張○○一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周○○及陳○○等語。
四、經查:㈠就前開乙、一、㈠所示犯行部分,證人周○○於警詢中固證
稱:100年10月初某日晚間8時許,我記得那次我是向朋友借電話打給張○○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中張○○要我去「治水」他家,是在○○區○○里○○巷某號,在我家後面巷子,我到達「治水」他家後又打1通給張○○,電話中張○○向我說他叫「 水兄 」拿下來給我了,隨即我以500元向「治水」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為「治水」與我交易毒品只有這1次,所以我印象比較深等語,並指認其所稱綽號為「治水」之人即為被告陳富士(警二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打電話給張○○,他叫我去陳富士家,本來我是要向張○○拿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為我欠張○○錢,所以拿300元去還,錢交給陳富士,請他交給張○○。我當時告訴陳富士說要找張○○,陳富士說你不是還欠張○○錢,所以我先還300元。陳富士應該是不知道要去他家是要向張○○拿毒品。我在警詢時指認陳富士,是因為我還的錢是陳富士收的等語(本院訴字卷㈡第137頁反面至第141頁)。2次證述顯然前後不一,則其警詢中之說法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之處。
㈡就前開乙、一、㈡所示犯行部分,證人陳○○於警詢中則證
稱:100年8、9月間,張○○曾叫陳富士送毒品到我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與我交易。陳富士來我家時,向我說張○○因為人走不開,才叫他幫忙送毒品來給我,我就以500元向陳富士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並於該次警詢程序中指認被告陳富士屬實(警二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然上開證述就交易具體時間及聯繫過程等節均有欠明確,而證人陳○○經本院傳喚後,始終未到庭進一步說明,是其於警詢中所言是否為實,亦非可輕信。
㈢況證人周○○及陳○○均係由員警出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核發之尿液鑑定許可書後,帶同至於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並均供稱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二卷第123頁、139頁反面),由此觀之,證人周○○及陳○○自有供出毒品來源,藉以邀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誘因,揆諸上開說明,必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擔保其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據為不利被告陳富士之認定。雖起訴書證據清單欄關於該2次犯行之事證,除證人周○○及陳○○之警詢證述外,另載有相關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可證,然遍查全卷於上開2次犯行時間前後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任何關於該2次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足為參佐,則該部分之記載,自屬有誤,無從補強證人周○○及陳○○前開之警詢證述,從而,即難認定被告陳富士確涉有該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證人周○○及陳○○之前開證述,分別有前後不一及有欠明確之情事,且復無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事證足為補強參佐,自難僅憑率憑上開證人之證述,即遽認被告陳富士2次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本院認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富士確涉上開2次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據為被告陳富士不利之認定,自應就該2次犯行均為被告陳富士無罪之諭知。
丙、依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案郭○○於本院審理時,依法具結並經告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仍對被告許美華及伍沛然是否曾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與其交易海洛因此一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並無此情如前,而為虛偽之陳述,足見其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其偽證罪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李貞瑩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火秋予附表一(有罪部分犯罪主文列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原起│犯罪事實欄一、㈠│許美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⑴累犯││訴書附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⑵偵審自白││編號1)││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⑶刑法第59││││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條酌減││││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許新竹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新竹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許新竹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⑴偵審自白││││,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⑵刑法第59││││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條酌減││││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許美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美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原起│犯罪事實欄一、㈡│許美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⑴累犯││訴書附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⑵偵審自白││編號2)│(起訴書所載犯罪│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⑶刑法第59│││時間100年12月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條酌減│││日上午7時38分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應更正為同日上│許新竹連帶沒收,如全部或││││午7時44分許。)│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新竹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許新竹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⑴偵審自白││││,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⑵刑法第59││││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條酌減││││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許美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美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原起│犯罪事實欄一、㈢│許美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⑴累犯││訴書附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⑵偵審自白││編號3)│(起訴書所載交易│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⑶刑法第59│││金額800元,應更│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不詳│條酌減│││正為900元。)│品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伍沛然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與伍沛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伍沛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伍沛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⑴刑法第59││││,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條酌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⑵否認犯行││││物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6│(左揭主文││││093722號之SIM卡壹張)沒│另載於第2││││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頁主文欄)││││時,與許美華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與許美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美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原起│犯罪事實欄一、㈣│張季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否認犯行││訴書附表││,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編號4)│(起訴書所載犯罪│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時間100年10月18│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日下午6時10分許│臺幣壹仟肆佰元與呂明宗及││││,應更正為100年│張○○連帶沒收,如全部或││││12月15日下午6時│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呂││││10分許。)│明宗及張○○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呂明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否認犯行││││,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左揭主文││││臺幣壹仟肆佰元與張季香及│另載於第3││││張○○連帶沒收,如全部或│頁主文欄)││││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季香及張○○之財產連帶抵│││││償之。││├────┼────────┼────────────┼─────┤│5(原起│犯罪事實欄一、㈤│張季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否認犯行││訴書附表││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扣案│││編號5)│(起訴書所載犯罪│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時間100年12月9│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日晚9時19分許,│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應更正為同日晚間│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9時20分許。)│償之。││└────┴────────┴────────────┴─────┘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許美華持門號0000000000(代號A)與夏○○持門號00000000││(對應│17(代號B)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如下:││犯罪事│*100年11月24日上午11時24分││實欄一│A(許美華):喂。││、㈠之│B(夏○○):我洲仔,我進來中洲這,有沒有辦法拿進中洲,││犯罪事│大支的。││實)│A:你去「大港」。│││B:「大港」好阿,我去那邊等你,2支原子筆給我寫字。│││A:我這沒有。││(警一│B:有用的先給我。││卷第15│A:沒啦,我就沒有,我叫我先生那個的。││頁反面│B:蛤。││、第20│A:我叫我先生拿出去,我就沒有那個。││頁)│B:拿2支給我,不然我就沒辦法用了。│││A:「大港」啦,不要再跟我講那個了啦。│││B:好啦。│││(○○縣○○鎮○○路○○○號00樓頂)││││││*100年11月24日上午11時30分│││A(許美華):喂。│││B(夏○○):還沒出來嗎?│││A:有啦,出去了啦。│││B:好,我在這等了。│││(○○縣○○鎮○○路○○○號00樓頂)││││││*100年11月24日上午11時35分│││A(許美華):喂。│││B(夏○○):在中洲的「大港」耶。│││A:對呀,你們那阿。│││B:對呀,在這怎麼沒有。│││A:還沒有出去喔。│││B:中洲的「大港」,我在這裡等多久了。│││A:「三陽」耶。│││B:對呀。│││A:我再打電話。│││B:好。│││A:馬上去。│││(○○縣○○鄉○段0000地號)││││││◎許美華持門號0000000000(代號A)與許新竹持門號00000000│││97(代號B)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如下:│││*100年11月24日上午11時25分:│││B(許新竹):喂。│││A(許美華):喂,麻煩你拿3瓶啤酒下去給「洲仔」。│││B:好啦。│││A:在你們那邊等你喔。│││B:好啦。│││(基地台:○○縣○○鎮○○路○○○號)││││││*100年11月24日上午11時35分:│││B(許新竹):喂。│││A(許美華):你人在哪?│││B:我要出去了。│││A:人家在你那了。│││B:知道,好,拜拜。│││(基地台:○○縣○○鎮○○路○○○號)│├───┼────────────────────────────┤│2│◎許美華持門號0000000000(代號A)與夏○○持門號00-00000││(對應│08(代號B)公共電話,其通話內容如下:││犯罪事│*100年12月1日上午7時38分││實欄一│B(夏○○):喂。││、㈡之│A(許美華):喂。││犯罪事│B:我「洲仔」,我外面等妳。││實)│A:我沒有在那邊耶。│││B:不然妳在哪?││(警一│A:你去「三陽」好不好?││卷第16│B:要跑回去「三陽」喔?││頁反面│A:好嗎?││、第21│B:好。││頁)│(○○縣○○鄉○○段○○○○○○號)││││││◎許美華持門號0000000000(代號A)與許新竹持門號00000000│││97(代號B)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如下:│││*100年12月1日上午7時41分:│││A(許美華):喂。│││B(許新竹):恩。│││A:你電話也接一下嘛,這樣我很著急。│││B:電話打來都斷了。│││A:「洲仔」啦。│││B:喔,好。│││A:要2罐啤酒。│││B:好。│││(基地台:○○縣○○鄉○○村○○路○○巷○○號)││││││*100年12月1日上午7時44分:│││B:喂。│││A:喂,到了耶。│││B:好啦。│││(○○縣○○鄉○○段○○○○號)│├───┼────────────────────────────┤│3│◎許美華持門號0000000000(代號A)與郭○○(阿歪)持門號││(對應│0000000000(代號B)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如下:││犯罪事│*100年11月24日上午7時42分:││實欄一│A(許美華):喂。││、㈢之│B(郭○○):喂,阿妹,妳在那?││犯罪事│A:我在哈瑪星渡船頭。││實)│B:要回來了嗎?│││A:要阿。││(警二│B:什麼時候要回來?妳現在坐船了嗎?││卷第29│A:還沒有啦,沒有要過去那邊啦。││頁反面│B:那我坐船過來找妳好了。││、第30│A:好啦。││頁)│B:妳等一下,不要跑。│││A:好。│││(○○市○○區○○街○○○號00樓頂)││││││◎許美華持門號0000000000(代號A)與伍沛然持門號00000000│││22(代號B)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如下:│││*100年11月24日上午7時44分:│││A(許美華):喂。│││B(伍沛然):妳打電話是不是?│││A:你在那裡?│││B:我到了。│││A:好,快點。│││B:車停好了。│││(○○市○○區○○街○○○號00樓頂)││││││◎許美華持門號0000000000(代號A)與郭○○(阿歪)持門號│││0000000000(代號B)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如下:│││*100年11月24日上午7時48分:│││A(許美華):喂。│││B(郭○○):我現在坐船上了。│││A:喔,好。│││(○○市○○區○○街○○○號00樓頂)││││││*100年11月24日上午8時01分:│││A(許美華):喂。│││B(郭○○):我到了耶。│││A:好。│││B:我趕上班啦。│││A:好。│││(○○市○○區○○街○○○號00樓頂)││││││◎許美華持門號0000000000(代號A)與伍沛然持門號00000000│││(代號B)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如下:│││*100年11月24日上午8時02分:│││A(許美華):喂,你到了嗎?│││B(伍沛然):我到了。│││A:喔好,「阿歪」你知道喔。│││B:你打給他。│││A:他在那了,胖胖的。│││B:有啦。│││(○○市○○區○○街○○○號00樓頂)││││││*100年11月24日上午8時04分:│││A:喂。│││B:900啦。│││A:好。│├───┼────────────────────────────┤│4│◎100年12月15日17時39分至18時03分,張○○持門號00000000││(對應│24(代號A)與楊○○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代││犯罪事│B),其通話內容如下:││實欄一│*100年12月15日下午5時39分:││、㈣之│A(張○○):喂!││犯罪事│B(楊○○):喂!你在那裡?││實)│A:你是誰?│││B: 楊桃仔 啦,你打給我,我沒錢了。││(警一│A:我忘了。││卷第56│B:0970-斷線。││頁)│(基地台:○○市○○區○○段地號)││││││*100年12月15日下午5時40分:│││A(張○○):喂!你念來0970。│││B(楊○○):602671,我去找你啦。│││A:我等一下打給你啦。│││B:馬上打勒。│││(基地台:○○市○○區○○段地號)││││││*100年12月15日晚間6時03分│││A(張○○):喂!我剛剛打給你你沒接。│││B(楊○○):你那裡有打給我,不管了,我去不一樣的對面,│││斜斜的等你。│││A:你要拿多少借我。│││B:l5啦。│││A:我知道。│││(基地台:○○市○○區○○段地號)││││││◎100年12月15日18時03分至18時21分,張季香持門號00000000│││82(代號A)與張○○持門號0000000000號(代號B),其通│││話內容如下:│││*100年12月15日晚間6時03分:│││A(張季香):喂。│││B(張○○):你現在方便出來嗎?│││A:要去哪裡?│││B:楊桃要那個啦,你幫我那個一下好嗎?│││A:過去你那裡喔。│││B:嘿啦,現在喔。│││A:好。│││(基地台:○○市○○區○○○路○○○號0樓)││││││*100年12月15日晚間6時21分│││A:喂。│││B:有順利嗎?│││A:有啦,他說,我等一下過去再告訴你。│││(基地台:○○市○○區○○○路○○○號0樓)│├───┼────────────────────────────┤│5│【張季香為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犯行】:││(對應│◎張季香持門號0000000000(代號A)與郭○○持門號00-00000││犯罪事│號(代號B)通話內容如下:││實欄一│*100年12月9日晚間8時00分││、㈤之│A(張季香):喂。妳是誰?││犯罪事│B(郭○○): 小咪 ,妳在哪裡?││實)│A:我在家裡阿。│││B:妳朋友勒,找的到嗎?││(警二│A:做什麼?││卷第38│B:先拿那個。││頁)│A:多少?│││B:20元。│││A:20元喔,妳那裡有嗎?│││B:20元阿。│││A:我等一下再打給妳。│││B:打我的手機喔。│││(基地台:○○市○○區○○○路○○○號0樓)││││││*100年12月9日晚間8時08分│││A:喂。│││B:找到了嗎?│││A:還在打勒。│││B:等一下看要約在哪裡?│││A:我這裡也不行,我再打。│││(基地台:○○市○○區○○○路○○○號0樓)││││││◎張季香持門號0000000000(代號A)與郭○○持門號00000000│││號(代號B)通話內容如下:│││*100年12月9日晚間8時12分│││A:喂,妳有趕嗎?│││B:還好。│││A:還找不到,再等一下。│││B:好。│││(基地台:○○市○○區○○○路○○○號0樓)││││││*100年12月9日晚間8時30分│││A:喂,妳在哪裡?│││B:左營。│││A:那妳來在打給我。│││B:去哪裡打?我手機不能打。我去甘仔店打嗎?│││A:好。│││(基地台:○○市○○區○○○路○○○號0樓)││││││◎張季香持門號0000000000(代號A)與郭○○持門號00-00000│││號(代號B)通話內容如下:│││*100年12月9日晚間9時20分│││A:喂。│││B:我在甘仔店了。│││A:妳在那裡等我。│││B:妳快一點,有個人怪怪的。│││A:我馬上過去。│││(基地台:○○市○○區○○○路○○○號0樓)│└───┴────────────────────────────┘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備註│├──┼──────────┼─────────────┤│1│海洛因1包│被告許美華所有,為其施用後││││所剩餘,與本案無關。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36號判決確定││││,左列扣案物並為該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在案。│├──┼──────────┼─────────────┤│2│夾鏈袋1袋│被告許美華所有,與本案無關││││。││││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殘渣││││袋1包」。│├──┼──────────┼─────────────┤│3│監視器主機1台│被告許美華所有,與本案無關││││。│├──┼──────────┼─────────────┤│4│監視鏡頭2支│被告許美華所有,與本案無關││││。│├──┼──────────┼─────────────┤│5│SAMSUNG品牌行動電話│被告許美華所有,供其於犯罪│││1支(序號:00000000│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一│││0000000,含門號0986│級毒品罪所用之物。│││107322號SIM卡1張)││├──┼──────────┼─────────────┤│6│K-Touch品牌行動電話│被告許美華所有,供其於犯罪│││1支(序號:00000000│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販賣第│││000000000,含門號098│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0000000號SIM卡1張)││├──┼──────────┼─────────────┤│7│ZTEmobile品牌行動電│被告許新竹所有,供其於犯罪│││話1支(序號:864483│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一│││000000000,含門號09│級毒品罪所用之物。│││00000000號SIM卡1張)││├──┼──────────┼─────────────┤│8│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被告張季香所有,為其施用後│││重0.33公克)│所剩餘,與本案無關。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左列扣案物另為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宣告││││單獨沒收銷燬在案。│├──┼──────────┼─────────────┤│9│玻璃球1個│被告張季香所有,與本案無關││││。│├──┼──────────┼─────────────┤│10│NOKIA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張季香所有,供其於犯罪│││(序號:000000000000│事實欄一、㈣㈤所示販賣第一│││500,含門號00000000│級毒品罪所用之物。│││82號SIM卡1張)││├──┼──────────┼─────────────┤│11│夾鏈袋1包│被告張季香所有,與本案無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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