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憲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凌晨1時59分許」更正為「凌晨0時至1時間之某時許」、第3行補充為「鋼筋9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證據部分並補充「證人即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PantangAkkachai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之價值為1200元,竊取之物品並已返還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布手套1隻、老虎鉗1把及麻繩1條,與本案並無關連,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10頁反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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