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864號聲請人 郭佩琴 相對人 蘇江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拾肆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73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在100萬範圍內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4萬元為擔保金,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原告108萬6092元,已超過假扣押之金額,應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7339號、99年度存字第269號及99年度訴字第25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判決號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債權業經本案判決確定,其勝訴之金額加計利息後已逾聲請假扣押之金額,應認相對人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