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銘選任辯護人施旭錦律師被告王怡蘋
許仁瑋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36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②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幫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㈣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㈣㈤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3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②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戊○○連帶追徵其價額。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戊○○、甲○○及丙○○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甲○○得知戊○○有取得海洛因之管道,適獲悉其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姐仔」之女性成年友人「黃○○」有意購買海洛因施用,即基於幫助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晚間8、9時許,二度以其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告以上情。戊○○得知後,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與居中聯繫之甲○○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金額,嗣由甲○○於100年10月25日凌晨2時許,前往戊○○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帶同戊○○至高雄市鳳山區中正預校附近,而於同日凌晨2時14分至上午6時19分之間某時許,由戊○○交付海洛因1/
4錢予到場之「黃○○」,並收得對價新臺幣(下同)8,00
0元。㈡戊○○於100年10月28日凌晨3時35分許及同日凌晨3時45
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接續接獲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28日凌晨4時40分許,在約定之高雄市鳳山區五甲某高速公路路橋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己○○,並收得對價1,00
0元。㈢緣丁○○於100年11月16日晚間7時許,至上址戊○○住處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適戊○○外出,丁○○即向在場不知情之丙○○借用戊○○所有、時為丙○○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有之另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在通訊中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戊○○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指示丁○○先將對價50
0元交付在場之丙○○,迨丁○○離去後,丙○○另將該50
0元交付戊○○,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戊○○在其上址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依約前來之丁○○。
㈣戊○○於100年11月21日凌晨0時41分許,以其所有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乙○○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在通訊中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合意後,即基於營利之意圖,指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丙○○,於100年11月21日凌晨0時59分許,前往約定之高雄市○○區○○○路○○○號 萊爾富 便利商店旁(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2月14日晚間7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1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乙○○,並收取500元之代價,並由戊○○以其所有之另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向丙○○確認交易完成。
㈤緣己○○於100年11月23日之數日前,曾為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先行交付戊○○1,000元,戊○○及丙○○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00年11月22日晚間,以不詳之電話門號致電己○○,告知可聯繫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丙○○,以取得其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00年11月23日凌晨1時許,戊○○即以其所有之另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持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之丙○○,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再由丙○○以該門號行動電話與己○○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交易地點後,於100年11月23日凌晨1時15分許,由丙○○在高雄市○○區○○路與本館路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己○○。丙○○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旋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戊○○前開門號行動電話,回報交易完成。
二、嗣經員警對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於10
0年12月15日晚間9時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戊○○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復於100年12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3之住處執行搜索,再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至
6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案被告戊○○爭執證人丁○○、己○○、乙○○、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及甲○○於警詢中就被告戊○○犯行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乙○○及己○○就其等於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載時、地向被告戊○○買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證人丙○○就其於上開2次交易過程中,為被告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證人甲○○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居中聯繫並帶同被告戊○○與綽號「姐仔」之「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過程,核與其等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等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戊○○而言,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被告戊○○爭執證人己○○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證述及證人丁○○之證述說明於後)。
二、又依上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己○○於101年1月2日之警詢中,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之交易過程,證稱其確曾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1,000元向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完成交易等語(警二卷第13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已不記得過程等語(本院訴字卷㈠第279頁反面)。證人丁○○於
100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23日之警詢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交易過程,證稱其於100年11月16日為向被告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曾先受被告戊○○之指示交付丙○○500元,嗣於當晚9時許至戊○○之住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一卷第60頁、警二卷第105、106頁);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不記得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係交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等語(本院訴字卷㈡第68頁)。
故其等警詢陳述確與嗣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實質不符之情形。
㈡本院核諸上揭證人己○○及丁○○之警詢筆錄,係其等於交
易後1、2個月左右,經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回憶後所為之陳述,依當時客觀情況,應較無遺忘之可能性。此外,其等復無主張於警詢時有何出於強暴脅迫之情事,且無證據足證上開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可見上開警詢陳述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相較在年餘後之本院審理中,證人己○○及丁○○就前開各節表示不復記憶之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衡以上開交易情節,除被告戊○○外,亦各僅有證人己○○及丁○○知悉其中梗概,是以其等之警詢陳述,實均為證明被告戊○○該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存否之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俱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丙○○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則對於證人丁○○、己○○、乙○○、丙○○及甲○○警詢陳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於各該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範圍,對該被告之犯行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戊○○所涉犯行部分:訊據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自承不諱,對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固坦承曾於收取己○○1,00
0元之對價後,委由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己○○等情事(本院審訴字卷第110頁),惟否認有何獲利及意圖營利之事實。另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之犯行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情,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這次甲○○確實曾打電話問我,叫我介紹朋友給她認識,但她們說什麼我不知道;犯罪事實欄一、㈢這次是丁○○來我家找我,但我不在,於是她叫丙○○跟我聯絡,後來丁○○打電話給我叫我幫她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叫丁○○跟丙○○聯繫,這件事就由丙○○處理;犯罪事實欄一、㈣這次我完全不知道是什麼事情,那天我沒有與乙○○聯絡云云。另辯護人則為被告戊○○之利益以: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被告戊○○當天剛好向他人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隨後就交付給己○○,並無利得,應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甲○○曾於100年10月24日以行動電
話聯絡,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另曾與丁○○於10
0年11月16日以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又於100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3日先後與己○○以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己○○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㈤所載之時、地,各以1,000元之代價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及丙○○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丁○○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警一卷第58至61頁、警二卷第105、106、129至131頁、偵一卷第24至26、53、54、80至82、160、161頁、偵二卷第95至98頁、本院訴字卷㈠第279至285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8至27、64至70頁),復有本院通訊監察書4份(警二卷第228至231頁)、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55頁至55頁背面、第62、80頁)在卷可佐,另有如附表三編號2、3、6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扣案足憑,且為被告戊○○所不否認(本院審訴字卷第149頁),此部分之情事首堪認定。
㈡被告戊○○係以前詞置辯,是關於其所涉犯行之爭點應為①
犯罪事實欄一、㈡㈤所示之犯行中,被告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之行為,是否均具營利意圖而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②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中,被告戊○○是否曾透過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之友人「姐仔」?③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中,被告戊○○與丁○○電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是否曾交代不知情之丙○○在其住處代為收受丁○○所交付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對價500元,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同一地點,由其自行交付丁○○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抑或被告戊○○僅係居間介紹丁○○與丙○○在其住所為毒品交易?④被告戊○○有無涉犯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茲分敘如下:
⒈犯罪事實欄一、㈡㈤所示分別於100年10月28日、100年11
月23日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部分:
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事實欄所示
犯行之交易情節供稱:100年10月28日在五甲那次,我跟己○○說我有跟朋友拿的,但我施用過了,她說沒關係,叫我先給她,少的算她請我等語(本院訴字卷㈡第285頁)。上詞核諸附表二編號2通訊監察內容所示被告戊○○與己○○當日對話內容:「B(己○○):那你先那個啦。」「A(戊○○):要我先回去那個喔。」「B:你不用拿過來喔,是不到那邊對不對,不夠嗎?」「A:嘿呀,不夠錢嗎?」「B:你先快一點啦。」「A:我沒有辦法現在回去拿阿,我說我不夠,你知道嗎?」等節,當可知被告戊○○於電話中告以己○○「不夠」一語,乃指其取得的甲基安非他命因已為自己施用一部分,所以數量不夠之意,也因此己○○始告以施用過的部分就算她請的等語。職是可知,被告戊○○縱係以原價1,000元轉交友人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因該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供其自己施用部分而較其取得時為少,即難稱被告戊○○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取得1,000元對價之過程並無獲利,是以其於此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具營利之意圖,殆可確定。
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之交易情節,證人己○○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證稱:這次交易的幾天前我有先拿錢給綽號「 阿通 」之戊○○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他沒有拿給我,當天晚上戊○○用另1支電話打給我,說要拿給我。
後來戊○○叫我打0000000000這支電話給他朋友,我打過去是他朋友丙○○接的,我跟丙○○說我在建工本館路口這邊,後來丙○○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因為我在幾天前有先給戊○○1,000元,所以當天沒有拿錢給丙○○等語綦詳(偵一卷第80至82頁(本院訴字卷㈠第282至285頁)。證人即此次犯行共同被告丙○○於偵訊時亦證稱:該次交易是戊○○叫我送甲基安非他命到建工路給己○○,己○○沒有拿錢給我,因為戊○○之前已經收過錢了等語明確(偵一卷第
160頁),復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且核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本院審訴字卷第11
0頁),此情自可認定。而參諸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願意幫戊○○拿毒品給買家,是因為回來後他會分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等語(偵一卷第161頁、本院訴字卷㈡第22頁反面),足見被告戊○○尚須提供丙○○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出面代其交付毒品之報酬甚明,故以被告戊○○此次交易特別交代丙○○出面交易毒品之情觀之,若此次交易未曾獲利,被告戊○○仍須為無償提供丙○○甲基安非他命,豈非損己之舉?是以,被告戊○○應以營利之意圖,自此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之過程中獲利,始稱合理。
③況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
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易言之,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理,故雖難期計算出被告戊○○於上開
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中之確實利潤,惟依上述推論,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堪認被告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
④綜上所述,被告戊○○先後2次自行或透過共同被告丙○○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並收取1,000元對價之行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之,其辯護人之辯護稱僅構成幫助施用等語,即屬無據,自不可採,從而被告戊○○犯罪事實欄一、㈡㈤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部分: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時即證稱:100年10月25日上
午6時20分那次是我打電話給戊○○,那次的交易毒品是海洛因,是我帶戊○○一起到鳳山的中正預校那邊找「姐仔」,海洛因由戊○○拿給「姐仔」。那次有拿東西,但是東西不夠,後來有叫戊○○補,但他都沒有補等語(偵二卷第9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當時是「姐仔」要拿海洛因,我找不到人可以拿,所以打電話找戊○○,但是他的價格太高,所以我問「姐仔」,她說有約8,000元,戊○○問我剛才不是說9,000元,又降低為8,000元,我們約在鳳山中正預校見面是因為「姐仔」住在附近。交易的數量是1/4錢,市價是6,000元至6,500元,但戊○○說「年輕人都不用賺」,才會提高到8,000元。當天拿給「姐仔」的東西是不夠的,戊○○有另外說要補給「姐仔」,結果遲遲沒有。「姐仔」叫做「黃○○」,是成年人等語(本院訴字卷㈡第18頁反面至第23頁)。經互核上開證詞大致相符,復徵證人甲○○雖稱與被告戊○○曾有因索取第二級毒品引發之口角(本院訴字卷㈡第20頁),然衡情尚不致因此而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陷被告之必要,佐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見證人甲○○多次表示「我姐說她那邊差不多8,000啦」、「我問你8,000可不可以啦」、「8,000好不好啦」等語,被告戊○○則回稱「少年a不用賺喔」等詞,此一詢價過程,與證人甲○○證述內容一致,是其所證上情應堪採信。
②被告戊○○之辯護人雖另為其以:通訊監察譯文中可見被告
戊○○數度有「不想參與」、「不想動」、「有沒有空還不知道」、「等一下沒時間我也沒辦法」等回應,證人甲○○於偵訊中亦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戊○○與「黃○○」交易情形,無從認被告戊○○曾與「黃○○」見面並販賣海洛因之事實等語資為辯護。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就是否有當場看到被告戊○○與「黃○○」之交易過程,證稱:偵查中是對戊○○義氣相挺要幫他,審理中陳述才是事實等語(本院訴字卷㈡第19頁反面)。再根據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戊○○於表示上開不想參與之意後,於100年10月25日凌晨2時14分許,尚以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對話內容為「A(戊○○):喂!」「
B(甲○○):我到你家門口了。」「A:好,快到了。」等節,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旗津區,確與上址被告戊○○住處相近;嗣於同日上午6時19分,雙方另有「A(戊○○):喂!你要跟你姐講喔,那些不太夠喔。」「B(甲○○):我有跟她講不太夠,她一看就知道了。」「A:下一次在~~差沒多少啦。」「B:好,拜拜。」等對話,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鳳山區,而與證人甲○○所證述交易地點接近。自甲○○上開「我到你家門口了」及被告戊○○「你要跟你姐講喔,那些不太夠喔」等對話內容及前開基地台位置觀之,足徵被告戊○○與甲○○於較早之2通詢價電話稍後已然見面,嗣並抵達高雄市鳳山區完成交易之事實,是被告戊○○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足見被告戊○○確曾經甲○○聯繫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中正預校附近,而於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載時間,以8,000元販賣海洛因1/4錢予「黃○○」之事實甚明。
③根據前開通訊監察內容,被告戊○○此次犯行與甲○○聯繫
過程中,多次可見甲○○詢價之對話,被告戊○○亦有「少年a不用賺喔」之回應內容等節,證人甲○○另證稱交易之1/4錢海洛因市價約6,000元至6,500元,被告戊○○以8,
000元完成交易等語,足認被告戊○○確有自交易過程獲利之意圖及行為。況若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戊○○實無甘冒重典之風險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之理,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④綜上所述,被告戊○○曾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販賣海洛因予「黃○○」之情洵堪認定。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部分:
①被告戊○○坦認其於100年11月16日晚間7時許曾接獲丁○
○來電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情事,有如前述。證人丁○○於警詢時亦證述:我當日去找綽號「阿通」之戊○○,但是戊○○不在,我就使用綽號「 阿偉 」的丙○○電話跟戊○○講話,我跟戊○○說我要像昨天一樣,這是指我要向他買50
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戊○○要我將500元交給丙○○,我就先離去等語,並指認「阿通」、「阿偉」分別為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丙○○屬實(警一卷第58至61頁、警二卷第10
5、106頁)。於偵訊中另結證稱:我於100年11月16日晚上7點左右在旗津三路統一超商用公共電話打戊○○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一開始是由丙○○接的,他說戊○○不在,所以我去他們家找丙○○,丙○○就打電話給戊○○,我就拿丙○○的電話跟戊○○說電話。我們約好9點去拿,我要先去讀書,讀完書再去找戊○○拿。我離開去讀書之前,先給丙○○500元。9點我再過去時是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那時他已經回來等語。(警一卷第60頁、偵一卷第24至26頁),核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過程相符,並衡以證人丁○○為被告戊○○友人之妻,雙方並無宿怨等情,為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警一卷第
31頁反面),所證應屬可信,堪認被告戊○○確曾收受丁○○之500元代價,並另行交付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②被告戊○○雖辯稱其係請丁○○找丙○○,而由丙○○處理
云云如前,然根據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戊○○曾於100年11月16日晚間7時6分許,先以其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對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丁○○告以「你錢先拿給他」等語,此節核與前開證人丁○○所述一致,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要找戊○○,我用戊○○留給我的電話讓她打給戊○○,他們對話內容我不知道,最後丁○○有拿500元給我等語相符(本院訴字卷㈡第23頁反面);前開譯文另顯示,被告戊○○於上開通話完畢後,旋於同日晚間7時9分許,再撥打0000000000門號,向接聽之丙○○告以「你500先拿出來給我」等語一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證稱:這是戊○○在電動間的時候叫我拿過去給他,我說好等語(本院訴字卷㈡第26頁反面)明確,足徵當日丁○○交付500元予丙○○後,不知交易詳情之丙○○隨即將該500元轉交被告戊○○等事實。是被告戊○○辯稱此次係由丙○○處理云云,實屬空言,自不足採。
③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
甚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此次犯行之毒品買受人丁○○僅為被告戊○○友人之妻,並非至親,更無為此挺而走險之必要,是雖難計算被告戊○○此次犯行確實利潤,惟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④綜上所述,被告戊○○曾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情可資認定。
⒋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部分:
①被告戊○○固辯稱其此次並未與乙○○聯絡,全不知情云云
,然其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之100年11月21日,曾與乙○○聯絡乙情,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譯文可稽,復迭經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偵一卷第70至72頁、本院訴字卷㈠第286至289頁),足見被告戊○○前開所辯不實,不足採信。雖被告戊○○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那次打電話來是我接的,乙○○叫我拿毒品過去,我說我知道,我跟丙○○講了之後就走了,之後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云云(本院訴字卷㈠第289頁),惟依據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見乙○○於100年11月21日凌晨0時41分許,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聯絡,其中有「B(乙○○):拿一些過來。」「A(戊○○):多少?」「B:拿5張啦,過來在旁邊等我就好了。」「A:我知道。」等節,嗣同日凌晨0時59分許,乙○○再撥打同一門號,由本次犯行共同被告丙○○接聽後表示「喂!我阿通的朋友,我來了。」等語。繼於同日凌晨1時14分許,由戊○○以其另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致電此時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丙○○,詢問:「你在那裡? 坤仔勒 ?」丙○○則答以:「都好了,全身都淋溼了。」等語,可知於被告戊○○接獲乙○○電話,丙○○離去之後,尚有詢問丙○○與乙○○電聯內容後續事宜之情,是其翻稱對於丙○○離去後之情節已不知情云云,亦難憑採。
②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1通電話是要向戊○
○拿毒品,但拿過來的不是他,是由第2通電話的1個年輕人拿過來萊爾富給我的。譯文中「拿5張」指的是500元,「拿一些過來」指的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綦詳(本院訴字卷㈠第286至28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0年11月21日凌晨0時4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是由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幫戊○○送過去,他報我路,叫我到超商旁邊打電話給對方,我收到500元,交給戊○○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㈡第25頁反面、第26頁),與前開譯文過程交互對照,更足認被告戊○○確實知悉全部交易過程,而有與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甚為明確,是其前開所辯,自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③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甚重,若非本於營利,原無無端走險之
理,舉凡有償買賣毒品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況共同被告丙○○代被告戊○○交付毒品可獲得甲基安非他命作為之報酬,業如前述,若非被告戊○○於此次交易可獲利,何從支付丙○○報酬?故被告戊○○應以營利之意圖,於此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過程中獲利,自可確認。
④綜上所述,被告戊○○曾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情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㈠上揭犯行,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二卷第97頁、本院訴字卷㈡第30頁反面),且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足為參佐(警二卷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第230、231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為證,另正犯即同案被告戊○○之犯行並已認定如上,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甲○○係受
「黃○○」之託而向同案被告戊○○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另帶同戊○○至中正預校附近與「黃○○」見面,由戊○○與「黃○○」交易海洛因,故被告甲○○並未經手金錢與毒品,所幫助之對象應為「黃○○」,應係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然實務上固有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之行為存在,此等行為人於「代他人購買毒品」之餘,若亦確實有「助貨主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販售毒品」之客觀行為,且並與毒品貨主關係甚為密切,本難僅依其有「受他人委託購買」之主觀意思,即一律排除其併有「助貨主販售」之意圖而僅論以幫助施用之理。而觀之被告甲○○數次聯繫戊○○,並帶同戊○○到場與「黃○○」交易等情,可見其與戊○○之關係密切,若非其居中聯繫,實難促成此次交易,當為戊○○遂行此次販賣毒品行為不可或缺之助力,並非單純受「黃○○」之託購毒,而尚無從以其亦有受託購毒之情事,即排除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從而,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丙○○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警二卷第72至75頁、偵一卷第160、16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01至123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8頁),核與證人己○○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警二卷第
130、131、144至146頁、偵一卷第70至71、80至82頁、本院訴字卷㈠第282、286至289頁)相符,且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資為憑(警二卷第79、80、230、231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而此2次犯行,共同正犯戊○○應有獲利,且被告丙○○另有取得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報酬等事實,業敘之如前,則被告丙○○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與共同正犯戊○○共犯此2次犯行,應無疑義。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所涉該2次犯行皆得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㈤所示犯行及被告丙○○於㈣㈤所示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戊○○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示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概屬共同正犯。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中,利用不知情之丙○○為其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500元,應於該次犯行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戊○○及丙○○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販賣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及丙○○上開數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㈡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戊○○於9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
簡字第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丙○○則於9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31號、99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前開於99年間所犯2案經本院另以99年度聲字第2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與100年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中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其刑,爰僅就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之。
⒉被告甲○○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同案被告戊○○向「姐仔
」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而使被告戊○○遂行販賣海洛因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予以減輕其刑。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另其於偵查檢察官訊問時對此次犯行雖未明確表示坦承之意,然已陳稱:那次是我打給戊○○,交易的毒品是海洛因,我帶戊○○到鳳山的中正預校那邊找「黃○○」,戊○○再將海洛因拿給「黃○○」等語(偵二卷第97頁),而對其幫助同案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之過程供承不諱,堪認已坦承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於偵查中亦已自白該等犯行,而合致於前開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亦應予減輕其刑。
⒋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茲以:
①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經查,本案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尚屬輕微,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即令處以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尚有過重之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刑罰之相當性,爰就其該次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刑與所犯情節衡酌,仍符罪刑相當原則,尚無從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②被告甲○○犯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固屬戕害他人身心之行為,惟其前未有販賣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犯行僅有1次,情節為以電話聯繫及帶同「黃○○」與同案被告戊○○會面,且無證據認其有另行自其中獲利,所生危害較輕,本院認縱經上開2次減刑,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7年6月,仍嫌過重,難謂符合刑罰之相當性,亦有情輕法重且顯可憫恕之處,是被告甲○○之辯護人請求本院酌減其刑,尚屬有據,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③被告丙○○之辯護人固以:被告丙○○無販賣毒品前科,生
活單純,不知為他人交付毒品會構成嚴重罪刑,僅幫共同被告戊○○交付毒品予己○○及乙○○各1次,而其中又只為乙○○收受買毒價金500元,該500元復已全數轉交同案被告戊○○,其情節及惡性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難以比擬,有法重情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示犯行均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資為辯護。查被告丙○○雖僅係代共同被告戊○○交付毒品之人,然其交付之次數非僅1次,顯非偶發而未經思慮之犯行,且其為共同被告戊○○交付毒品予買受人,尚可獲得甲基安非他命以為報酬,業如前述,並非全無獲利,酌以其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當知毒品之害,詎仍為該等犯行,衡諸社會一般人標準,實難認被告丙○○此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丙○○該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後,已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而合於罪刑相當性原則,自皆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尚無足採,併此敘明。
⒌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有3種刑之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暨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均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皆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審酌:
⒈本院審酌被告戊○○、甲○○及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人類身心健康,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至鉅,仍將毒品賣予他人或幫助他人販賣,助長毒品氾濫,行為自有可議之處。復衡以被告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罪事實欄
一、㈠㈢㈣㈤所示各次犯行,但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實已大致供明犯罪構成要件,另已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而被告甲○○及丙○○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戊○○及丙○○各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不同,情節自屬有異,且獲利均應不多,再者,被告戊○○為販賣毒品之貨主,被告丙○○則係為其交付毒品之人,2人行為分工及惡性尚有不同等情。另考量被告3人皆有多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素行均難謂良好,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戊○○及甲○○自稱家境勉持,丙○○自稱家境貧寒,被告戊○○及丙○○為國中畢業,被告甲○○為國中肄業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其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認檢察官就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6年、7年10月、7年8月、7年
8月、7年10月,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示犯行求刑均屬稍重,且就被告戊○○是否坦承或供明犯行未有適當之評價,致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求刑失之較輕;另就被告甲○○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求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慮及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情節,亦嫌過重;就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示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3年10月、4年,則核屬妥適,爰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⒉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於本案所犯5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先後於100年10月25日至100年12月14日間為之,被告丙○○共犯之犯罪事實欄一、㈣㈤犯行則分別為100年11月23日及10
0年12月14日,時間均屬接近,且其等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又數次交易所得之利益均非鉅,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參酌上情而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認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戊○○及丙○○之執行刑分別求處為有期刑19年6月、5年
6月,均稍有過重,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戊○○所
有,供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則係被告戊○○所有,供其與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示犯行聯繫交付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本院訴字卷㈡第31、7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足證(警一卷第37、62頁、警二卷第79、8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於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於被告戊○○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㈣㈤犯行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中與被告戊○○聯繫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本院訴字卷㈡第30、31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警二卷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亦應依上開規定,於其前開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
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為被告戊○○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中及其與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示犯行中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本院訴字卷㈡第31、7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足參(警一卷第37、62頁、警二卷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第79頁至第80反面),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各應追徵其價額;另該行動電話為特定物,故依上開規定、判決意旨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戊○○及丙○○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各應對被告戊○○及 許瑋 連帶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之本案5次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8,000元、1,000元
、500元、500元、1,000元,乃被告戊○○或其與被告丙○○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所得8,000元、1,
000元、500元,各以被告戊○○之財產抵償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示各次犯行所得500元、1,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被告戊○○及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⒋至如附表三編號1、4、5所示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相關,爰皆不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而由被告戊○○在犯罪事實欄一、㈤犯行中,於100年11月22日晚間持以致電己○○之電話,因無法證明為該次犯行之被告戊○○或丙○○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李貞瑩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原起│犯罪事實欄一、㈠│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⑴累犯││訴書附表││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⑵刑法第59││編號6)││。①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條酌減││││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否認犯行││││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甲○○幫助犯販賣第一級毒│⑴幫助犯││││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⑵偵審自白││││。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⑶刑法第59││││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條酌減││││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左揭主文││││沒收。│另載於第1│││││頁主文欄)│├────┼────────┼────────────┼─────┤│2(原起│犯罪事實欄一、㈡│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⑴累犯││訴書附表││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⑵本院審理││編號8)││①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中坦承犯││││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行││││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原起│犯罪事實欄一、㈢│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⑴累犯││訴書附表││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⑵否認犯行││編號7)││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②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原起│犯罪事實欄一、㈣│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⑴累犯││訴書附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⑵否認犯行││編號10)││月。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②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⑴累犯││││,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⑵偵審自白││││月。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②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戊○○連帶追徵其價額。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5(原起│犯罪事實欄一、㈤│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⑴累犯││訴書附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⑵本院審理││編號9)││月。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中坦承有││││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收取價金││││②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及交付毒││││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品等事實││││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⑴累犯││││,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⑵偵審自白││││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②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啟銘連帶追徵其價額。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戊○○持門號0000000000(代號A)與甲○○持門號00000000││(對應│35號(代號B),其通話內容如下:││附表一│*100年10月24日晚間8時35分:││編號1│A(戊○○):喂!││之犯罪│B(甲○○):我姐說她那邊差不多8000啦,你剛剛不是說9000││事實)│嗎?│││A: 安怎 ?│││B:她說初次,晚上你到市區,叫我帶你去他家,因為小孩在家││(警二│她不方便出門,小孩明天還要上課。││卷第55│A:要叫我拿過去喔?││頁至第│B:過去她家,先讓她試阿,樣品的錢她會給你啦,一定可以的││55頁反│啦,相信我。││面)│A:我不想參與啦。│││B:為什麼?│││A:不太想動,等一下看看,我跟人家借車再看看啦。│││B:我要先回家洗澡。│││A:我要去那裡找你。│││B: 哈馬星 是不是有一個消防局。│││A:我不知道,我現在要過去高雄了。│││B:我先回去洗澡一下啦。│││A:嗯。│││B:好,拜拜。│││(高雄市○○區○○○路○○○號0樓)││││││*100年10月24日晚間9時2分:│││A(戊○○):喂!你說怎樣?│││B(甲○○):她說10點多會到家,現在才9點而已。│││A:現在等你 大仔 電話是嗎?她好像很偉大。│││B:我問你8000可不可以啦。│││A:到時我有沒有空還不知道勒。│││B:8000好不好啦。│││A:我要怎麼跟人家講阿,少年a不用賺喔。│││B:我也不知道勒,也是要先給她看看。│││A:我不就都等她就好,你看怎樣啦,等一下沒時間我也沒辦法│││。│││B:好啦。│││(高雄市○鎮區○○路○○○○○號0樓屋頂)││││││*100年10月25日凌晨2時14分:│││A(戊○○):喂!│││B(甲○○):我到你家門口了。│││A:好,快到了。│││(高雄市○○區○○巷000○0號0樓屋頂)│││*100年10月25日上午6時19分:│││A(戊○○):喂!你要跟你姐講喔,那些不太夠喔。│││B(甲○○):我有跟她講不太夠,她一看就知道了。│││A:下一次在~~差沒多少啦。│││B:好,拜拜。│││(高雄市○○區○○○路○○○號0樓樓頂)│├───┼────────────────────────────┤│2│◎戊○○持門號0000000000(代號A)與己○○持門號00000000││(對應│00號(代號B),其通話內容如下:││附表一│*100年10月28日凌晨3時35分:││編號2│B(己○○):喂!你在哪裡?││之犯罪│A(戊○○):五甲。││事實)│B:到我附近,馬上。│││A:現在?五甲勒。│││B:我到那個加油站還是什麼那邊。││(警二│A:我身上又沒有帶出來。││卷第80│B:為什麼?不要啦。││頁反面│A:我沒有帶出來,還要跑回去。││)│B:你回去在出來,拜託啦。│││A:很累勒,不然你先到我們見面那裡再說。│││B:那你先那個啦。│││A:要我先回去那個喔。│││B:你不用拿過來喔,是不到那邊對不對,不夠嗎?│││A:嘿呀,不夠錢嗎?│││B:你先快一點啦。│││A:我沒有辦法現在回去拿阿,我說我不夠,你知道嗎?│││B:喔。│││(高雄市○○區○○○路○○○巷○號00樓)││││││*100年10月28日凌晨3時45分:│││A(戊○○):喂!怎樣?│││B(己○○):你剛不是打給我。│││A:你先到上次我們見面那個加油站那邊阿。│││B:好啦。│││A:我在加油站這邊在講阿。│││B:好啦。│││A到的時候打給我。│││(高雄市○鎮區○○路○○○號00樓之0室內)││││││*100年10月28日凌晨3時53分:│││A(戊○○):喂!怎樣?│││B(己○○):喂!到了。│││A:到了喔,馬上去。│││(高雄市○○區○○路○○號)││││││*100年10月28日凌晨4時40分:│││B(己○○):喂!在那了?│││A(戊○○):在五甲快到了。│├───┼────────────────────────────┤│3│◎丙○○持門號0000000000(代號A)與丁○○持門號00-00000││(對應│08(代號B),其通話內容如下:││附表一│*100年11月16日晚間7時3分:││編號3│A:阿通不在。││之犯罪│B:那我過去找你。││事實)│A:我打電話叫他。│││(高雄市○○區○○○路○○○○○號)│││││(警一│◎丁○○持門號0000000000(代號A)與戊○○持門號00000000││卷第37│00號(代號B),其通話內容如下:││、62頁│*100年11月16日晚間7時6分:││)│A:喂!你在那裡?│││B:外面。│││A:你幫我拿像昨天一樣的,9點我過來,我先去讀書。│││B:你錢先拿給他。│││(高雄市○○區○○○路○○○○○號)││││││◎戊○○持門號0000000000(代號B)與丙○○持門號00000000│││05號(代號A),其通話內容如下:│││*100年11月16日晚間7時9分│││B:你500先拿出來給我。│││A(阿偉):好。│││(高雄市○○區○○○路○○○○○號)│├───┼────────────────────────────┤│4│◎戊○○、丙○○持門號0000000000(代號A)與乙○○持門號││(對應│0000000000號(代號B),其通話內容如下:││附表一│*100年11月21日凌晨0時41分:││編號4│B(乙○○):喂!你在那裡?││之犯罪│A(戊○○):我在離仔內。││事實)│B:要過來嗎?│││A:怎樣?│││B:拿一些過來。││(警二│A:多少?││卷第80│B:拿5張啦,過來在旁邊等我就好了。││頁)│A:我知道。│││(高雄市○○路○○○號0樓樓頂)││││││*100年11月21日凌晨0時59分:│││B(乙○○):喂!│││A(丙○○):喂!我阿通的朋友,我來了。│││B: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丙○○持門號0000000000(代號A)與戊○○持門號00000000│││84號(代號B),其通話內容如下:│││*100年11月21日凌晨1時14分│││B(戊○○):你在那裡?坤仔勒?│││A(丙○○):都好了,全身都淋溼了。│││(高雄市○○區○○○路○○○號00樓)│├───┼────────────────────────────┤│5│◎丙○○持門號0000000000(代號A)與戊○○持門號00000000││(對應│84號(代號B),其通話內容如下:││附表一│*100年11月23日凌晨1時4分:││編號5│B(戊○○):安怎。││之犯罪│A(丙○○):他的電話幾號,我騎至澄清湖了。││事實)│B:你機子裡面就有了。│││A:什麼名字?│││B: 小蓓 。││(警二│(高雄市○○區○○街○○○○號0樓之0屋頂)││卷第79│││頁)│*100年11月23日凌晨1時10分│││B(戊○○):安怎。│││A(丙○○):他的蓓是草字頭那個嗎?│││B:支都可以啦。│││A:1支關機1支沒接。│││B:我打給他。│││(高雄市○○區○○路○○○號兒童大樓13樓屋頂)││││││◎丙○○持門號0000000000(代號A)與己○○持門號00000000│││35號(代號B),其通話內容如下:│││*100年11月23日凌晨1時15分│││B(己○○):我在建功跟本館這邊,那我要去那裡找你?│││A(丙○○):我過去好了。│││(高雄市○○區○○路○○○○號0樓)││││││◎丙○○持門號0000000000(代號A)傳簡訊予戊○○持門號09│││00000000號(代號B),內容如下:│││*100年11月23日凌晨1時22分│││A:(簡訊)事情辦妥了。│││(高雄市○○區○○路○○○號)│└───┴────────────────────────────┘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備註│├──┼──────────┼─────────────┤│1│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被告戊○○所有,無證據證明│││1組│與本案相關。│├──┼──────────┼─────────────┤│2│SOWA品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戊○○所有,供其於犯罪│││(序號:000000000000│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罪所用之│││000,含門號00000000│物。│││00號SIM卡1張)││├──┼──────────┼─────────────┤│3│OKWAP品牌行動電話1│被告戊○○所有,供其於犯罪│││支(MEID碼:A0000000│事實欄一、㈣㈤所示之罪所用│││000000D,含門號0000│之物。│││000000號SIM卡1張)││├──┼──────────┼─────────────┤│4│注射毒品海洛因針筒6│被告甲○○所有,無證據證明│││支(已使用)│與本案相關。│├──┼──────────┼─────────────┤│5│分裝毒品用勺子1支│被告甲○○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6│SamsungAnycall品牌│被告甲○○所有,供其於犯罪│││行動電話1支(序號:│事實欄一、㈠所示幫助販賣第│││000000000000000,含│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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