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160號聲請人泰國盤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亮成 相對人 陳麗蓉 相對人 黃仲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0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黃仲明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玖萬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且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101年度全字第5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559萬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10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黃仲明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而相對人陳麗蓉部分未執行,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086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黃仲明所提存之擔保金返還。至於聲請人主張就相對人陳麗蓉部分未執行,按諸首揭說明,應由聲請人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故此部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