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錦誠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緝字第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錦誠與告訴人 游淑芳 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一○○年九月十二日,在新北市樹林區迴龍派出所附近巷子口,因游淑芳要取回其所使用之機車,二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騎乘機車衝撞游淑芳,使之受有胸壁挫傷併局部腫及壓痛、左乳房下方線型擦傷、左髖挫傷併局部腫及壓痛等傷害。何錦誠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新北市烏來區忠治三六號住處,因故與游淑芳發生口角,明知游淑芳將雙手放置於門緣處,果將房門關上,將壓傷游淑芳之手,卻因不滿游淑芳一再以鑰匙開啟房門,故將房門關上,使游淑芳之右手遭房門壓傷,受有右手掌瘀腫壓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游淑芳告訴被告何錦誠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游淑芳已於一○一年七月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游淑芳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游淑芳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