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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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第八行更正為「新臺幣(下同)六千六百元」、第九行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小港郵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俊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二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竟在網路佯以販賣商品之手法,恣意詐取他人金錢,滿足私慾,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告訴人 李宗育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 胡鈞傑 、李宗育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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