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5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珮怡
許雅婷朱采芸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許珮怡及許雅婷為朋友關係,雙方因金錢糾紛而有不睦,㈠於民國101年8月21日晚間7時10分,雙方相約在臺北市○○區○○路○○○號「百事特」店前談判,被告許珮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安全帽及徒手毆打、拉扯被告許雅婷,致被告許雅婷受有頭部鈍挫傷,雙手臂挫擦傷,左下肢挫擦傷等之傷害;被告許雅婷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拉扯被告許珮怡,致被告許珮怡受有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為被告許雅婷之友人即被告朱采芸出面阻止;㈡於同日晚間7時45分,雙方復約在臺北市○○區○○街○○○巷「景興國小」前再次談判,被告朱采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告許珮怡,致被告許珮怡受有右肘擦挫傷8×8公分,右手擦挫傷2×2公分、左前臂擦挫傷3×3公分等之傷害;被告許珮怡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足以貶損被告許雅婷名譽之粗鄙言語,公然辱罵被告許雅婷,致被告許雅婷名譽受損,因認被告許珮怡、許雅婷、朱采芸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許珮怡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珮怡、許雅婷、朱采芸所涉傷害、及被告許珮怡所涉公然侮辱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彼此間已達成合意而均撤回告訴,有本院101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許珮怡、許雅婷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