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祐銓於民國101年6月17日晚間11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內側車道與文和橋頭欲左轉文和橋時,應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石支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余詩芸 沿對向車道駛至,石支齊見狀已煞停不及,且為避免與張祐銓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遂往右側緊急轉彎不慎撞及橋墩,致石支齊受有雙側肩膀酸痛、右手輕微無力、左肩擦傷等傷害,余詩芸受有頸椎外傷等傷害。詎張祐銓知其因違規駕駛肇事並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或將傷者送醫,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駛離現場。嗣為余詩芸記下車牌號碼後報警而查獲(張祐銓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案經石支齊、余詩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就被告張祐銓開車肇致石支齊、余詩芸受傷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石支齊、余詩芸告訴被告張祐銓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請求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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