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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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8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蕭宏澤 相對人 劉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117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0二八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5101),准以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核與本院因95年度裁全字第2028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