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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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7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8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67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俊樺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俊樺明知於快慢車道上競速、佔據車道、闖紅燈等駕駛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其餘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騎乘之數10部機車集結後,共同基於妨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1日4時25分許,在高雄市○○路、七賢路一帶,以佔據單向快慢車道併馳、闖紅燈等「飆車」方式壅塞道路,致生該路段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方錄影蒐證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志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份、路線圖、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昇大租賃公司繳款資料影本1份、機車租賃契約書影本2紙、本票、證件影本各1紙、翻拍照片5張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再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其餘數10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機車騎士,共同以集結佔據單向快慢車道併馳、、闖紅燈等方式騎乘機車,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客觀上已足生道路人車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與上開之飆車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高雄地區飆車行為盛行,已嚴重影響居民之安寧及用路之安全性,且造成實害之案例所在多有,業經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一再宣導,仍不知警惕,竟貪圖一時刺激,率爾偕同他人逕以危險方式行駛於市區道路,罔顧往來通行車輛及行人安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守法觀念淡薄,違法情節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件飆車之時間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