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3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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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3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3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85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琁書記官陳靜瑤通譯郭錦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春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春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2罪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7月7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8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王春志仍未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中興中興10巷11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復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23日下午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43之5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靜瑤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