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474號聲請人 翁頂翔 代理人 陳進福 相對人 鍾春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其中之柒拾壹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11月20日簽發未載付款地,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1,6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民國99年6月20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等語,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司法事務官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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