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世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07號、第40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趙世運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趙世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世運因失業缺錢花用,經不詳管道,得悉電纜線內之紅銅市價甚好,竟思竊盜電線以出售牟利之犯意,而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趙世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民國99年7
月1日晚上7時許、同年月10日晚上7時許、同年月20日晚上7時許,騎乘不詳車號機車,均攜帶所有之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美工刀2支、美工刀片5支、鐵鎚1支、萬用扳手1支、剝線鉗1支、固定鉗1支等兇器,及所有之白色麻布袋1個、藍色置物袋1個、頭戴式工作燈
1個等物,作為竊取電纜線之工具,自臺北縣○○鎮○○街185之3號之江倫企業公司瑞芳廠(已停工,內無人居住)廠房未上鎖之後門侵入其內,先後3次竊得該廠房內屬 李詩林 所有而委由 顏金蘭 保管之數量不詳之電纜線,並均運往位在臺北市萬華區某不詳資源回收廠出售,每次各售得新臺幣(下同)5仟餘元、6仟餘元、6仟餘元。
㈡趙世運食髓知味,於99年8月2日晚上7時之夜間,復騎乘
上開不詳車號機車,攜帶前揭㈠所示兇器及其他竊盜用之工具,第4次前往上址江倫企業公司瑞芳廠,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同自廠房未上鎖之後門侵入其內,然因疲累,乃先行在廠房二樓休憩,適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所長 王銘泉 、警員 陳愷得 執行巡邏勤務,行經上開廠房外,見廠房外趙世運所騎乘之機車,與受江倫企業公司委託看管廠房之顏金蘭於發現失竊報案後循線查得之可疑機車外觀相仿,研判竊盜現應在廠房內,乃進入廠房查看,趙世運乃於未及著手竊盜前,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㈠所示兇器及其他供趙世運竊盜所用之工具,而查悉上情。
㈢詎趙世運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於99年8月25日晚上6時許,攜帶所有之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老虎鉗1支、十字螺絲起子1把及美工刀片5支等物,侵入位在臺北縣○○鎮○○路○○號已廢棄而於夜間無人居住之猴硐國小舊校舍,並持上開工具著手竊取由猴硐國小總務主任 陳振豪 保管之電纜線,於剪斷4條電纜線之一端(總長度約2公尺)後,而未及將另端剪斷時,因趙世運剪斷之電纜線中包括保全系統電線,保全系統因而啟動,保全公司人員見狀乃立即報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通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猴硐派出所派人前往查看,猴硐派出所所長 鍾春雄 、副所長 王夷州 乃前往上址猴硐國小舊校舍設置保全線路所在位置查看,趙世運見有員警前來,乃逃往學校後方山上躲藏,鍾春雄及王夷州見學校電纜線遭人剪斷,地面留有上開工具,研判竊嫌可能尚在附近,且有可能返回取走遺留之工具並繼續竊盜,乃計畫分由鍾春雄及王夷州在學校正門及後門埋伏,當日晚間10時50分許,趙世運認員警已離開猴硐國小,乃自躲藏處所往猴硐國小正門方向逃逸,而在猴硐國小正面前方,為埋伏之鍾春雄逮獲,趙世運因而未能逞其竊盜之目的,且經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工具,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 趙金蘭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趙世運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趙金蘭於警詢及偵訊、陳振豪於警詢時指證在卷,且據證人即查獲員警陳愷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查獲員警王銘泉、鍾春雄、王夷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攝得被告身影照片2張(見99年度偵字第3707號卷第18頁)、被告至江倫企業公司瑞芳廠查證照片6張(見同上偵卷第20-22頁)、統一發票影本2張(見同上偵卷第25頁)、被告至猴硐國小舊校舍查證照片4張(見99年度偵字第4081號卷第17-18頁)在卷可憑,復有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3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核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核其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且其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為,原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嗣檢察官於本院99年12月21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有該日本院審判筆錄可憑,本院於告知被告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之意旨後,依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上開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因失業始萌竊取他人財物牟生之動機、雖攜帶兇器竊盜,但並未持以行凶,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所犯加重竊盜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上開量刑因素,認就被告所犯各處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罪刑相當,檢察官聲請就被告所犯3次加重竊盜既遂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就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就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40日乙節,尚難准許,並此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編號一所示各物係供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竊盜既遂罪之用,編號二所示各物則係供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加重竊盜未遂罪之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3次加重竊盜既遂罪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各物,在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加重竊盜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各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美工刀2支、美工刀片5支、鐵鎚1支、萬用扳手1支、剝線鉗1支、固定鉗1支、白色麻布袋1個、藍色置物袋1個及頭載式工作燈1個。
二、老虎鉗1支、十字螺絲起子1把及美工刀片5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