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12號聲請人李 劉賽英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 丞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對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劉賽英 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劉賽英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3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事件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不符法院得依職權逕予認可之情形,而經本院於99年7月21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4月22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上開卷宗無誤,足堪認定。㈡聲請人係39年次,其生活費用新台幣(下同)16,000元係由
長子 李國鼎 、 李哲宇 每月共同給予,經本院99年7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後,仍無薪資等固定收入,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投保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消債更卷第
43、46頁、司執消債更卷第224頁),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故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㈢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體債權人清冊、被繼承人之財團法人
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及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以觀(見消債更卷第8、14-23、司執消債更卷第1-
2頁),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除新加坡星展銀行(原寶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債款係其自身刷卡消費外,其餘皆為聲請人配偶即被繼承人 李文獅 因消費借貸未能如期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其後致使聲請人繼承該筆債務,而依原審製作之債權表所示(見司執消清卷第10頁),聲請人於新加坡星展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業已清償完畢,聲請人所積欠債務本金總額3,043,038元均係因繼承所生之債務,業經本院依職權電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確認無誤,此有本院100年9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2紙可稽(見本院卷第
49、50頁),另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關於聲請人有否免責事由後,各債權人皆未能提出本件聲請人另有上述其他因浪費、賭博或投機行為、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為不實陳述、記載等情節。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即無消債條例不予免責之要件。
三、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經濟狀況,以及其積欠債務之原因事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本身之事由所致,堪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免責,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