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58號聲請人 劉秀菊 應監護宣告 馬伯盛 人巷7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馬伯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秀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馬伯盛之監護人。
指定 馬麗娟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馬伯盛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馬伯盛之母,馬伯盛於於民國99年10月間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份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右顱骨骨折、左尺骨橈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於醫院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並歷經橈骨骨折手術、行氣管造口手術、顏面骨折手術、腦室腹腔引流與顱骨置放術,於100年1月16日出院轉入高雄市五塊厝醫院附設居家理護所養護至今,馬伯盛現意識不清,整日臥床,日常生活需他人照護。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馬伯盛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1份為證。而本院依法對馬伯盛進行鑑定程序,經本院法官親自訊問馬伯盛,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及問題,其雖可正常回答自己名字,但認不得自己妹妹、母親;且經鑑定人 蔡冠逸 醫師鑑定後認為:病患(即馬伯盛)雖然認知功能有些進步,但目前尚無法處理日常生活事務及財產處理,待三、五年後再行鑑定,如有好轉可以撤銷監護宣告,餘詳鑑定報告。(見本院100年9月15日鑑定筆錄),是依上揭鑑定結果,馬伯盛因上揭疾病致其心智缺陷,影響其判斷能力,已達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劉秀菊為受監護宣告人馬伯盛之母,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劉秀菊擔任馬伯盛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 王進士 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本院指定聲請人的女兒馬麗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參酌,馬麗娟為受監護宣告人馬伯盛之妹,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馬麗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馬伯盛之財產,應會同馬麗娟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沈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