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97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1938號),依被告之自白與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俊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警員於99年10月13日22時30分許,在 李雅芳 皮包內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7公克),係被告於99年10月13日22時15分許所出資購買之毒品,尚未施用即遭警查獲;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貳只,係被告取出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所剩之殘渣袋;扣案之吸食器2支,其中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㈡證據部分尚有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7公克),係被告於99年10月13日22時15分許出資購買後尚未施用之毒品,此經被告供陳在卷(見99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偵查卷第67頁),既與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尚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貳只,係被告取出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所剩之殘渣袋,應整體視為本件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99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被告李俊亮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8巷3弄33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0月24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下稱甲罪);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46號、97年度簡字第21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下稱乙罪)。甲乙2罪接續執行,已於98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19日22時5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熟,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3日16、1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68巷3弄33號5樓住處,以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其煙氣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㈠於99年9月19日2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68巷口為警查獲,並配合至警局採尿送驗,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㈡於99年10月13日22時3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朋友李雅芳,在基隆市○○區○○路1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李雅芳身上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87公克)、殘渣袋2包及吸食器2支(證物扣於李雅芳施用毒品案內),並配合至警局採尿送驗,仍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分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俊亮之偵訊及警│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詢陳述│實│├──┼──────────┼────────────┤│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實│││採集送驗紀錄表(採尿││││時間:99年9月19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實│││對照表(採尿時間:99││││年10月13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為累犯,並於強制戒治│││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犯之事實│││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