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50號聲請人 黃東發 相對人 余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一規定,除別有規定外,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是故,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得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認可與相對人間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為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2之4號,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