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41號上訴人即被告 官珈樂 選任辯護人李淵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所為99年度基簡字第14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官珈樂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官珈樂於民國97年間,借用姪子羅志宗之名義,購買位於基隆市○○區○○街○○○號5樓房屋,並向銀行辦理貸款,羅志宗於97年3月25日下午,前往官珈樂位於上址住處,因貸款事宜與官珈樂發生爭吵,羅志宗多次詢問貸款之繳交情形,官珈樂甚感憤怒及不耐,為阻止羅志宗一再追問,遂持椅子對羅志宗作勢毆打,羅志宗因恐遭毆打遂停止追問,並離去上址,官珈樂即以此脅迫行為,妨害羅志宗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
二、案經羅志宗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羅志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雖為被告官珈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詢問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於97年3月25日下午,在基隆市○○區○○街○○○號5樓,因貸款事宜,與羅志宗發生爭吵,且被告於爭吵過程中,持椅子作勢毆打羅志宗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084號偵查卷第10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266號偵查卷第52至53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羅志宗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2084號偵查卷第3頁),復有前址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臺灣土地銀行 正濱 分行99年6月22日正濱存字第0990000172號函暨檢附之本院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房地拍賣資料、97年3月25日對話譯文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266號偵查卷第32至39、43至47頁、99年度偵字第45號偵查卷第8至11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羅志宗發生爭吵時,確曾持椅子作勢毆打羅志宗。
二、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稱其與羅志宗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吵,羅志宗向其詢問貸款繳交情形,懷疑遭其設計,其認為遭羅志宗質問,不滿羅志宗未尊重其為長輩,甚感憤怒,遂持椅子作勢毆打羅志宗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084號偵查卷第10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266號偵查卷第52至53頁),且羅志宗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吵,羅志宗向被告索討存摺及上址不動產權狀,被告一再表示僅借用羅志宗名義購屋,貸款均由被告及其前夫 蘇奕諺 繳納,認為羅志宗不應就該不動產主張權利,然仍同意將該屋交由羅志宗自行處理,羅志宗遂詢問:「房貸有按時繳嗎?」被告答「有繳,你是要怎樣,如果沒有繳,房子早就被那個了」,羅志宗聞言再次確認:「有無按時繳?」被告即稱:「我跟你說有,你是要怎樣,要我說100遍嗎?我真的很氣,真的要被你氣死,我說有,你是聽不懂嗎?聽懂沒?有沒有聽懂?你還要問嗎?你還要問嗎?」在場之蘇奕諺則表示待其與被告遷出該屋後,羅志宗即可自行處理該屋,此時,羅志宗稱:「你現在是要拿椅子打我嗎?」被告答稱「是啊,怎樣」,羅志宗稱「這樣我會怕」,被告表示:「怕什麼,你問這些話,你怕什麼,我跟你說有,你要問幾百遍?你要問幾遍?」蘇奕諺出言安撫被告,羅志宗即稱「好了,讓你處理,我不要處理,我出去了」,此有當日對話譯文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266號偵查卷第43至47頁),參酌被告前述其自認遭羅志宗質問,認為羅志宗對其不尊重,遂持椅子作勢毆打羅志宗等情,堪信被告係因不滿羅志宗一再出言詢問貸款繳交情形,遂以持椅子作勢毆打之舉動,要求羅志宗不得繼續質問,縱該脅迫方式未完全壓制羅志宗之自由,然因被告所用之脅迫手段,已足妨害羅志宗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參酌首揭所述,仍應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所保護者,為意思決定之自由,而被告以持椅子作勢毆打羅志宗之脅迫行為,妨害羅志宗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且羅志宗見被告作勢毆打後,即稱「讓你處理,我不要處理,我出去了」,並離去被告住處,業如前述,堪見羅志宗業因被告所為上揭行為而影響其行使權利之意思決定自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其所保護者為他人處於寧靜、平和而免於恐懼之自由;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亦即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以影響其行使權利及不為無義務之事之意思決定自由者,應構成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雖指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被告係在爭吵過程中,為達使羅志宗停止詢問之目的,持椅子作勢毆打羅志宗,而對羅志宗施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參酌上開所述,應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非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誤會,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就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應予變更。
三、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已如前述,故原審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非有當,被告以其無恐嚇羅志宗之犯意等情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自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既係借用羅志宗之名義購屋,則身為貸款名義人之羅志宗向其詢問貸款事宜,即無不當,被告僅因不滿羅志宗一再詢問之語氣,即持椅子作勢毆打羅志宗,妨害羅志宗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非屬可取,惟被告係在與羅志宗爭吵期間,因一時情緒激動始為上開行為,復未實際攻擊羅志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雖係由被告上訴,然原審判決係因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本院復已當庭告知刑法第304條之罪名,以供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0條但書之規定,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而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併此敘明。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被告上開所為雖非可取,然其係因情緒激動,認羅志宗未尊重其為長輩之身分,始為前開犯行,足見被告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典章,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表示願向羅志宗道歉,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黃梅淑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