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8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雄明知為偽藥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分別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事實欄之附表中「燙傷藥膏(大罐)6罐」應更正為「燙傷藥膏(大罐)2罐」。
㈡證據欄「被告張志雄坦承前揭犯行」補充為「被告張志雄於
警詢中坦承前揭犯行,於偵訊中改稱係為客人按摩時兼送藥品給客人云云,惟其於警詢中明確表示係因須負擔小孩學費方為本案犯行,以後不會再賣等語,足認被告嗣後改稱之內容與實情不符,其於警詢中所述方屬可信」。
㈢證據欄補充「基隆市衛生局民國99年12月21日基衛藥壹字第0990024075號函文所附檢驗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爰審酌被告於77年間曾有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之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其緩刑宣告嗣經撤銷,於81年3月3日執行完畢),另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之偽藥,有造成國人身體健康危害之虞,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於偵訊中改口未全然吐實,兼衡其陳列偽藥之期間甚短、數量並非龐大,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藥事法第79條第
1項「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同法第9章「罰則」中,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乃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仍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規定沒入銷燬,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查,本院於判決主文所諭知之刑度,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屬刑法第41條第3項所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範疇,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自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一│祖傳經驗鼻病神方│伍瓶│├──┼────────────┼────┤│二│100%鼻病聖藥 少林 胃丹咽│叁瓶│││喉神方一噴見效(大瓶)││├──┼────────────┼────┤│三│100%鼻病聖藥少林胃丹咽│伍拾壹瓶│││喉神方一噴見效(小瓶)││├──┼────────────┼────┤│四│蛋油(大瓶)│壹瓶│├──┼────────────┼────┤│五│蛋油(大盒)│壹瓶│├──┼────────────┼────┤│六│蛋油(小罐)│壹瓶│├──┼────────────┼────┤│七│蛋油(小瓶)│陸瓶│├──┼────────────┼────┤│八│燙傷藥膏(小盒)│陸盒│├──┼────────────┼────┤│九│燙傷藥膏(大罐)│貳罐│├──┼────────────┼────┤│十│痱子粉│貳瓶│├──┼────────────┼────┤│十一│標示「全身酸痛盡消除」膏│共伍瓶│││及水狀產品(不同容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360號被告張志雄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巷口49號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雄明知附表所示之「祖傳經驗鼻病神方」等藥品一批,係未經衛生機關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於民國99年11月1日,意圖販賣而在基隆○○○區○○路○○號前,擺設攤位,陳列上開偽藥。嗣於同(1)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基隆市衛生局會同員警前往現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藥1批。
二、案經基隆市衛生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志雄坦承前揭犯行,並有基隆市衛生局查獲不法藥物沒入清單、稽查紀錄表、張志雄名片、稽查照片2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被告張志雄違反藥事法遭查扣之藥物一覽表│├──┬────────────┬────┬───┤│編號│品名│數量│備註│├──┼────────────┼────┼───┤│01│祖傳經驗鼻病妙方│5瓶││├──┼────────────┼────┼───┤│02│100%鼻病聖藥少林胃丹咽│3瓶││││喉神方一噴見效(大瓶)││││││││├──┼────────────┼────┼───┤│03│100%鼻病聖藥少林胃丹咽│51瓶││││喉神方一噴見效(小瓶)│││├──┼────────────┼────┼───┤│04│蛋油(大瓶)│1瓶││├──┼────────────┼────┼───┤│05│蛋油(大盒)│1瓶││├──┼────────────┼────┼───┤│06│蛋油(小罐)│1瓶││├──┼────────────┼────┼───┤│07│蛋油(小瓶)│6瓶││├──┼────────────┼────┼───┤│08│燙傷藥膏(大盒)│6盒││├──┼────────────┼────┼───┤│09│燙傷藥膏(大罐)│6罐││├──┼────────────┼────┼───┤│10│痱子粉│2瓶││├──┼────────────┼────┼───┤│11│標示「全身酸痛盡消除」膏│共5瓶││││及水狀產品(不同容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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