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七號上訴人 黃子晏 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強盜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關於強盜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子晏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加重強盜犯行,已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及改處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伊並無本件至高雄市○○區○○路「友源檳榔攤」強盜財物之情事,雖該檳榔攤及路口監視器所拍攝到之歹徒畫面,其身型及當日所穿衣服均與伊相似,但不是伊,伊無因缺錢而強盜之動機云云,其原審選任辯護人亦以:被害人 黃雅玲 指證時無法確定歹徒容貌,且由錄影光碟看不出該歹徒即為上訴人等語置辯,認均非可採,並經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黃雅玲、 李金靜 (上訴人作案時騎乘其竊得機車之車主)、查獲警員 郭宗書 、 黃憶鄉 (上訴人之妹妹)之證詞,暨卷附「友源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案發當日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相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調查論證及指駁綦詳(見原判決理由貳、之㈢至㈧)。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⑴本件自歹徒騎乘竊得機車出現之高雄市○○○○○路口,到上訴人騎乘自家機車出現之同市○○路及華夏路口間之距離,非如員警郭宗書所述僅有數百公尺,時間上根本不足以作換衣、脫安全帽、換車等等動作,原審未實際勘驗上述路程及調查失竊機車是否有採到指紋,即依警員郭宗書之證述,認為上訴人能完成上開行動,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⑵依被害人黃雅玲歷次之指認,並未確認對其強盜財物之人即為上訴人,另證人黃憶鄉亦未聽聞或目擊整個強盜過程,其證詞是否真實可信,尚非無疑,原判決依該二證人有瑕疵之陳述,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依據,認事用法確有違誤等語。經核上訴意旨,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定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同條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上訴人犯竊盜罪部分,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論上訴人以竊盜(累犯)罪刑。查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定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亦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英勇法官李麗玲法官楊力進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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