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1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三玄德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查被告三玄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三玄德公司)業據經濟部96年9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63276298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三玄德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復查被告三玄德公司並未有選任清算人或清算終結情事,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抄錄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又本件訴訟既係為訴請被告三玄德公司給付廢止前所負之債務,即屬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依前開規定被告三玄德公司視為存續,自不因該公司業已經廢止而受影響。依首開說明,被告三玄德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以清算人即被告三玄德公司之全體股東即被告丙○○、乙○○為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乙○○二人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9月7日簽立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三玄德公司向原告借款在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範圍負責清償,嗣被告三玄德公司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本金金額,並約定有利息利率,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三玄德公司僅償還如附表所示之攤還本金金額,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未獲清償,爰依清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返還等語,併為訴之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證據或為任何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一件、約定書五件、借據四件、基準利率表一件、放款攤還及收息明細記錄查詢單四件(均影本,經與原本核對無誤後,原本發還原告。)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到場辯論或提出書狀為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