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附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附帶民訴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一年度台附字第一○號上訴人 李勝雄
李范杏紅 李慧文 李肇文 李巧文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金珠 被上訴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法定代理人 馬殷邦 被上訴人 林立夫
陳靖良 李堅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林立夫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九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而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原判決以刑事訴訟已維持第一審諭知被上訴人林立夫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因而於附帶民事訴訟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等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而檢察官對於林立夫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說明,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等猶對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王聰明法官沈揚仁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