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三四號聲請人添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侃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商業水產職業學校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商業水產職業學校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號判決,提起上訴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因長年花費本件訴訟費用,早已將資金用罄,實無資力再支出委任律師之費用,且本件伊於一、二審皆曾有勝訴判決,人證物證俱在,必有勝訴之望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無資力一事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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