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九號聲請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文龍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七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狀雖僅表明上開裁定為瑕疵之訴訟事件,應予廢棄,確認訟爭土地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所管理,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七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依首揭法條規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聲請人迄未補繳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簡清忠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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