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一八號聲請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七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聲請再審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聲請人現有不動產均經查封,且無積蓄,復罹患腦中風、腳骨骨折、糖尿病,告貸無門,家境困窘,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邱瑞祥法官吳麗女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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