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5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5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50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下同)97年9月30日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龍興街口時,本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由甲○○所騎乘自行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臏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大致相符,復有: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0張。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車而肇事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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