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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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四號上訴人 葉武炎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
劉秉鈞 律師 魏君婷 律師被上訴人 丁憲治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提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轉讓通報表及被上訴人自書之葉董討論文,暨證人 李金燕傅慧貞葉寅夫 在另一事件所為之陳述或證詞,均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參以所載內容及用紙與「請核示海外公司台籍幹部獎金辦法」簽呈及「海外台籍幹部獎金發放方式」分配表相符或同一之會議決議,記載撥給亞洲事業部原經營團隊之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中之一千四百萬元,暫以上訴人名義投資百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且由亞洲事業部原經營團隊重要成員之被上訴人再取得本欲分配予該團隊成員之金額,與事理之平無違,兩造間就系爭股票自無成立買賣之可能。況買賣一節若屬真實,上訴人未收受分文即將系爭股票全數過戶予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之李金燕,任由李金燕過戶在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名下,並由被上訴人按百分之三十持股比例受讓昌元光電股份,亦與常情有悖。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有買賣關係存在,不足採取。又系爭股票係由上訴人之行為轉讓予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之李金燕,而股票轉讓之原因非僅買賣一端,故上訴人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僅以兩造間若無買賣關係存在,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萬元及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及提出第三審不得審酌之新攻擊方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給付行為而取得借名登記在李金燕名下之系爭股票,則就該等股票變動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審謂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自無違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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