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0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華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壹零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緝字第
199號被告曾永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米黃色透明結晶塊1包,淨重0.081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808公克(原聲請書僅載為驗餘淨重0.0808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8019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上開扣案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扣案米黃色透明結晶塊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81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80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80190號毒品鑑定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贓證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293號偵查卷第43頁、第53頁),是該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違禁物甚明;又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單獨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