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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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晏選任辯護人林春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
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事實
一、黃子晏於民國100年5月17日凌晨0時11分許前之某時,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旁,見 李金靜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復於該日凌晨1時1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友源檳榔攤」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支持於手中,並步入該檳榔攤內之櫃臺前,對著當時在櫃臺前之檳榔攤女店員 黃雅玲 喝令稱:「錢給我拿出來」(臺語)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至黃雅玲不能抗拒,任黃子晏自行打開該檳榔攤內之抽屜,強取抽屜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千元至5千元,得手後隨即離開該檳榔攤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黃雅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檳榔攤及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加以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另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陳述人於陳述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加以觀察,例如陳述人當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是否出於真意所為之陳述、有無違法取供、是否受外力干擾而有所迴避等,其陳述係在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下所為,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非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之適格。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查本件證人 黃憶鄉 於警詢時就有於
100年5月17日凌晨2時至3時許是否聽聞被告說被告有前去搶檳榔攤、被告當日回來身上是否即帶著完整的水果刀、被告當日是否交付1頂橘色安全帽要其丟棄等節為肯定之陳述,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被告係以開玩笑口吻說他要去搶,有沒有這件事『我不敢確定』」、「水果刀『好像』係隔1、2天切水果時,被告從身上拿出來的」、「我『不確定』安全帽是不是那天丟的,什麼顏色的安全帽我也『不敢確定』,是否在警詢說被告帶我去找眼鏡,找到眼鏡返程途中,沿孟子路方向,被告叫我將橘色安全帽丟棄,我『不記得』了」等語,前後所述有所不符,本院衡以證人黃憶鄉於警詢證述時,距案發之時點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且無暇深思此間利害關係及法律適用而未及設詞,又查無證人黃憶鄉於警詢時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證述任意性之情形,本院認證人黃憶鄉警詢之陳述存在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雖證人黃憶鄉亦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惟證人黃憶鄉警詢陳述之時間點係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為上開犯罪事實之重要佐證(詳下述),倘以證人黃憶鄉於偵查中之證述代替,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是證人黃憶鄉之警詢陳述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具證據能力。至證人黃雅玲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既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24頁),且上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無不符之情,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前揭部分,及證人黃憶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且證人黃憶鄉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經採為證據,亦無礙被告及辯護人於程序中之彈劾詰問權利,依上所述,應具證據能力外,其餘則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2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0年5月17日凌晨0時16分許及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華夏路口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強盜犯行,辯稱:伊當日係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從伊妹妹文忠路之租屋處回去高楠村父母家,之後又回伊妹妹租屋處,伊沒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也沒有到「友源檳榔攤」行搶,檳榔攤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的人雖然身型及當日所穿衣服均與伊相似,但不是伊,而伊所交付給伊妹妹之款項乃係伊典當車輛所得,另伊亦沒有將水果刀持之外出 云云 。經查:
㈠被害人李金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確
於100年5月17日凌晨0時11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旁遭人以不詳方式竊取,復於該日凌晨1時19分許,該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友源檳榔攤」時,將水果刀1支持於手中,並步入該檳榔攤內之櫃臺前,對著當時在櫃臺前之檳榔攤女店員即被害人黃雅玲喝令稱:「錢給我拿出來」(臺語)等語,該人即自行打開該檳榔攤內之抽屜,強取抽屜內之現金約4千元至5千元,得手後隨即離開該檳榔攤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23頁反面),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雅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28頁至第135頁),復有「友源檳榔攤」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8頁),且觀之上開證人黃雅玲之證述及「友源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可知,該人當時係手持水果刀與被害人黃雅玲面對面,雙方距離僅約30公分左右(見本院訴字卷第133頁倒數第9行證人黃雅玲之證述),且該人亦持續往被害人黃雅玲之方向移動,在該人強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時,與被害人黃雅玲間甚至有所接觸(見警卷第28頁編號3照片),另被害人黃雅玲之後方為柱子、右方為櫃臺、左方為桌子,該人則持刀近距離站立在其前方,是被害人黃雅玲已無任何空間或時間可為抗拒,縱使被害人黃雅玲在該人強取現金時曾出手欲阻止,惟在上開所述之客觀環境之下,仍僅能任由該人強取現金而離去,應認被害人黃雅玲事實上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從而被害人李金靜所有之前揭重型機車確於上開時、地遭他人竊取,該他人並騎乘前去「友源檳榔攤」持水果刀施以強盜取財犯行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100年5月17日凌晨曾騎乘 曾麗雪 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輕型機車,並於該日凌晨0時16分許(西往東方向)及1時31分許(東往西方向)行經高雄市○○路與華夏路口處,另於同日凌晨0時11分許,亦有騎乘上開輕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高雄市○○路○○○號前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52頁,本院審訴卷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憶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卷第29頁),並有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第35頁),是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否認有為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本院認被告即係
為上開竊盜及強盜犯行之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理由如下:
⒈觀之為上開犯行之人於施以強盜犯行後騎乘前揭重型機車離
去之檳榔攤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警卷第28頁),明顯可見該人為強盜犯行時係著白色長袖上衣,惟於逃逸後則將該上衣脫去,改著短袖上衣(見警卷第28頁編號7),再觀之上開被告騎乘前揭輕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警卷第29頁編號9、10),被告亦著短袖上衣,且該上衣之外觀顏色與形式均與為上開犯行之人所著相同,另被告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時之身形亦與為上開犯行之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時之身形相似;再者,由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警卷第28頁編號1)可知為上開犯行之人犯強盜案時係穿藍白夾腳拖鞋,此亦經證人黃雅玲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而被告供承:於100年5月17日係穿藍白夾腳拖鞋等語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3頁),是被告與為上開犯行之人所穿之鞋子外觀形式又屬相同;復參之證人黃雅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與當天行兇之歹徒的體型、身高都差不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雖證人黃雅玲嗣又證述:我在警詢時是說有像,但被告好像比搶我的人還瘦一點,我是說抓到那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3頁),惟為上開犯行之人步入檳榔攤內時,係在短袖上衣外再著白色長袖上衣作為掩飾,體型外觀上因而較為略胖,並非不合理之事,尚難因此而認證人黃雅玲所述不可採信,而為上開犯行之人之體型、身高確與被告相似,此既經證人黃雅玲一再明確證述於卷,從而綜上觀之,不論係被告當日所著衣服、鞋子抑或其身高、體型,均與為上開犯行之人相似。
⒉被告之父母親之住處位於高雄市楠梓區高楠村,業據被告供
明於卷(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52頁,本院審訴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且警方亦係在高雄市○○區○○○街○○號其母親戶籍地前發現被告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見警卷第29頁編號12、13),而該地點與被害人李金靜上開重型機車失竊之地點相近(見偵卷第43頁地圖),是被告對於該竊車地點並非毫無地緣關係。
⒊證人黃憶鄉於第1次警詢時證述:我在100年5月17日凌晨
3至4時左右,有聽我哥哥即被告說他的眼鏡丟掉要我跟他去找,還交給我一頂橘色的安全帽要我丟掉,我問他為何要將安全帽丟掉,他在我追問之下就告訴我他去搶了檳榔攤,後來我將該頂橘色安全帽丟○○○區○○路名我記不起來了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又於第2次警詢時證稱:警方在我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房間內所查扣沒有刀柄的水果刀1把,應該是被告犯下100年5月17日高雄市○○區○○路○○○號友源檳榔攤強盜案的犯案用工具,因為我哥哥當天犯案後回來身上就帶著上述的水果刀,而且家裡也只有
1把水果刀,而該水果刀只剩刀片是因為在家裡切水果時刀柄損壞的,當時被告犯案後帶回來的水果刀是完整的,損壞的刀柄我已經丟棄了,我印象中被告有告知我犯案所得金額應該是4,700元左右,面額是500及100元的紙鈔,當時我有問他你為何晚上10點多出門凌晨2點多才回家,他告知我他去搶高雄市○○區○○路上的檳榔攤,我有問他正確的犯案地點及檳榔攤的店名,他不告訴我,他有親口告知我搶得將近5,000元,不過他拿給我3,000多元要支付房租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及其反面),且本件警方係於100年7月27日凌晨4時45分許逮捕被告,有三民第二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可參(見警卷第19頁),證人黃憶鄉則係於同日凌晨1時12分許即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2頁),是在警方第1次詢問證人黃憶鄉時,尚無從確認為上開犯行之人即為被告,自無誘導證人黃憶鄉為前揭證詞之虞,復觀之該次警詢筆錄,警方係問證人黃憶鄉:「妳是否知悉或聽妳哥哥黃子晏說過曾於100年5月17日凌晨2時涉及一宗強盜案件?」(見警卷第14頁),亦即警方並未告知該強盜案件係與檳榔攤有關,證人黃憶鄉即為上開證述內容,又警方逮捕被告後,被告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犯行,且未陳述當日返家曾告知或交付款項給證人黃憶鄉,證人黃憶鄉卻於第2次警詢筆錄就相關細節證述綦詳,益見證人黃憶鄉所述乃係依其所知而自行回答,況就找眼鏡及被告返家後上開輕型機車上多出1頂橘色安全帽乙事,亦與被告供承:有於100年
5月17日凌晨3時跟我妹妹黃憶鄉說我眼鏡在瑞豐夜市不見了,且那天我們自文忠路下來就多1頂橘色安全帽等語(見偵卷第15頁)相符,是證人黃憶鄉所述應可憑採。從而,被告於100年5月17日凌晨返家後即告知其妹即證人黃憶鄉其前去搶檳榔攤一事,與上開「友源檳榔攤」強盜案件之發生時間與經過互相吻合;而被告當時並交付1頂橘色安全帽要證人黃憶鄉丟棄,該橘色安全帽更與為上開犯行之人所戴之安全帽顏色相同,有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可佐(見警卷第28頁編號1至5);且被告當時返家後身上帶著1把水果刀,復告知證人黃憶鄉其犯案所得金額約4千元至5千元間,此均與為上開犯行之人犯案情形及犯罪所得相符;另被告當時所交付給證人黃憶鄉之款項,係面額500元及100元之紙鈔,此部分亦與證人黃雅玲證述:「友源檳榔攤」在大夜班時,都是放百元鈔,還有50元、10元、5元等,不會準備千元鈔,當天也沒有從顧客處收到千元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9頁)互核一致,再參酌前開所述之證據,應可認為上開犯行之人即係被告無疑。
⒋至證人黃憶鄉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之前在警詢是有
陳述於100年5月17日那天被告跟我說他去搶了5千多元,但被告跟我說的時候都是以瘋瘋癲顛、開玩笑的口吻,事實上有沒有這件事或者是不是當天,我也不敢確定,因為被告常常瘋瘋說他要去搶、他要去做什麼,另外我有丟棄1頂放在我們機車上面的安全帽,但我不敢確定是不是100年5月17日那天就多這頂安全帽,丟棄地點是○○○區○○路○○○號附近、安全帽是什麼顏色、丟棄時間及日期我也都不敢確定,且當時我是否有先跟被告去找眼鏡,找到後才丟棄該安全帽,我已經不記得了,不過去找眼鏡那時應該是隔天早上,且該安全帽沒有帽沿,上面有很多刮痕、沒那麼亮,與犯案的人所戴的安全帽不同,而警詢我跟警察說被告有拿5千多元給我繳房租,那也是我們牽我們的車去當的,當了2萬多元,都是千元及百元鈔,千元鈔多,但我不敢確定他那天是不是都拿百元鈔給我的,我就是有印象他確定有拿4,700元給我,另我們家有1把水果刀,不過我們切水果時,那個刀柄就壞掉了,何時壞掉的我也不可能記得那麼清楚,應該是100年4月底搬家帶過去之後才壞的,但被告不是在5月17日當天回來時就帶著這把水果刀,好像是隔一、二天在切水果的時候,被告從他身上拿1把刀出來切水果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至第155頁)。惟查,被告如僅係以開玩笑之口吻向證人黃憶鄉陳述去搶檳榔攤云云,應無同時告知犯案所得係多少金額,更將犯罪所得款項交付證人黃憶鄉之理,且若被告所交付之款項係典當車輛所得,證人黃憶鄉應知之甚詳,被告又何需以開玩笑之口吻陳述要去搶檳榔攤?更甚者,證人黃憶鄉在警詢時即可力陳該款項並非被告犯案所得,然證人黃憶鄉於警詢甚至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均未提及被告所交付之款項乃典當車輛所得,反均稱係被告所搶得,迄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與被告所述一致之證詞,顯見證人黃憶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憑信性已有可疑。再者,證人黃憶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所交付給其繳交房租之款項,先稱:都是整張1千元、1千元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又稱:有千元的,也有百元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再稱:我不敢確定是不是1百元或5百元或10元還是多少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48頁),前後所述不一,是其所述即難採信。又觀之證人黃憶鄉第2次警詢筆錄,警方所扣得之水果刀1支(無刀柄),在尚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即係為上開犯行之人及該水果刀是否即為被告犯案之工具時,證人黃憶鄉即證稱:該水果刀應該係被告犯強盜案之犯案用工具,因為被告當天犯案後回來身上就帶著上述水果刀,當時水果刀還是完整的等語(見警卷第17頁),顯見證人黃憶鄉能夠理解警方所詢問之問題,並據其意思回答,則其嗣後再稱該水果刀非被告當天所拿出的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認。又證人黃憶鄉於警詢時曾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路○○○號附近查證丟棄安全帽之地點(見警卷第31頁),顯見證人黃憶鄉對於丟棄安全帽一事記憶深刻,否則應無陳述上開地點並帶同警方前去查證之理,是證人黃憶鄉於警詢所述之安全帽一事,應係較為可採。至證人黃憶鄉稱:其所丟棄之安全帽沒有帽沿,上面有很多刮痕、沒那麼亮云云,然觀之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所戴之安全帽型式,其帽沿部分極易拆卸,而刮痕及亮度部分,亦有可能因拍攝角度及現場光線而有不同認知,且刮痕亦極易自行摔打而產生,尚難因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至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辯以:於100年5月17日凌晨1時23分
10秒許,為上開犯行之人騎乘前揭重型機車出現在文康及文瑞路口,而於同日凌晨1時31分26秒許,被告即騎乘前揭輕型機車出現在自由及華夏路口,兩段相隔8分16秒,被告要換衣服、脫掉安全帽、換車,並由文康及文瑞路口行進到仁武高楠公路附近取前揭輕型機車,再騎乘到自由及華夏路口被拍到,時間根本不足,因此被告非為上開犯行之人;被告之身高體型為一般臺灣男性尺寸,相似體型之男子滿街都是,且其所著短袖上衣在一般夜市到處有售,不能因此而認該人即為被告;證人黃憶鄉稱被告已將犯案所穿衣服丟棄,與事實不符,且警方似有告知證人黃憶鄉如不指證被告,將要一併移送證人黃憶鄉,是證人黃憶鄉之指證係在懼怕下所為,且其並未目擊整個案發事件,不可以其證言作為論斷依據;況證人黃憶鄉於100年8月17日至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為被告辯護,果如證人黃憶鄉真係有意指認被告,何需不辭勞費為被告申請法律扶助?另扣案水果刀沒有刀柄已係難以拿取,更何況拿來搶人云云。惟查,當日強盜案發時間為凌晨1時19分許,路上之人車本即較少,且文康及文瑞路口或文育及文瑞路口至自由及華夏路口,2處相隔雖非甚近,但亦非甚遠,在凌晨時分人車較少之情況下,並非不可能在
8分鐘內抵達(可參偵卷第43頁地圖),況以被告知以騎乘所竊之重型機車及穿著白色長袖上衣掩飾其犯行觀之,被告實有完整之犯罪計畫,則其在丟棄前揭重型機車後,再以他法回到高楠公路旁騎乘前揭輕型機車,復騎乘該輕型機車出現在自由及華夏路口,欲製造其係從其父母家返回證人黃憶鄉住處之事實,並非不合理之事。再者,本件並非僅單以被告之身型、所穿衣服即認定被告係為上開犯行之人,尚有前揭所述之證據可佐,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又證人黃憶鄉明確證稱:警方沒有強迫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3頁),此外復查無警方於警詢時有不正取供之情形,尚難因此而認證人黃憶鄉警詢所述不可採信;而證人黃憶鄉縱非目擊上開竊盜及強盜案件之人,然其聽聞被告告知有為行搶之事,就此部分仍為一得證明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證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另證人黃憶鄉申請法律扶助與被告是否有為上開犯行無涉,被告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本得獨立為被告選任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尚難因證人黃憶鄉為被告申請法律扶助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扣案之水果刀固然沒有刀柄,惟被告自身上取出時係完整之水果刀,僅係嗣後切水果時損壞,此業經證人黃憶鄉證述如前,是在該水果刀損壞之前,仍可持以為上開強盜犯行,辯護人所辯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強盜犯行所使用之水果刀1支係刀鋒及刀尖均銳利之物,有該水果刀(無刀柄)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頁,偵卷第34頁,刀柄部分已損壞),另有證人黃雅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歹徒所持之水果刀形狀尖尖、長長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且該水果刀(無刀柄)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調取到庭核閱無疑,是若持之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本件核被告持刀至「友源檳榔攤」店內以脅迫方式至被害人黃雅玲不能抗拒而拿取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業據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而被告竊取上開重型機車所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何方式竊取該車,亦即無從確認被告下手行竊時有攜帶兇器,則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此部分應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64號判決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2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0號、97年度審簡字第6600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
3月、3月確定;而上開3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6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10月、7月接續執行後,而於99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隨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更以持刀脅迫之方式為強盜取財犯行,嚴重危害被害人黃雅玲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被害人黃雅玲之恐慌,並對社會治安有相當之危害,所為實屬可議,且其前亦有財產犯罪之前科,仍再犯本件竊盜及強盜犯行,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另其於本院審理時猶推諉其責,態度甚為不佳,復參酌其所竊上開重型機車已尋獲且經被害人李金靜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8頁),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水果刀1支(無刀柄),雖為被告用以為上開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此係被告家人一起購買為切水果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10頁),是該水果刀1支(無刀柄)即非被告個人所有,為避免侵害被告家人對於該水果刀1支(無刀柄)之所有權,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