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七號上訴人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鄭招治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被上訴人 勁強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陳金英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因承包「台北市萬隆營區改建基地新建工程」而就其中「鋼筋綁紮及鋼線網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定工程契約,契約書對造乙方即承攬名義人雖為上訴人,惟乙方簽名欄下併列切結人即連帶保證人 張英泰 ,且工程契約書第七條付款辦法明定領款人即為簽約具結人亦即張英泰。張英泰既證述:伊向上訴人借牌跟被上訴人簽約,伊係實際施作人,上訴人沒有派人在場等情。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鄭招治之辯護人於偵查中亦稱:本案是張英泰向上訴人借牌等語。且系爭工程相關工務會議之出席及鋼筋使用量協議書,均由張英泰簽署,另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之估驗請款單承攬人(領款人)簽章部分亦僅由張英泰簽名。再以證人張英泰對於系爭工程合約內容,施作之工序、流程,以及鋼筋數量有無超用,對於超用問題如何處理,均證述甚詳;反之,關於鋼筋使用數量,上訴人須自張英泰於偵查中之供述或張英泰所提供之資料方知悉,會磅單、報表、耗損資料亦在張英泰處,上訴人對鋼筋來源亦不清楚各情,參互比較,系爭工程契約實際當事人為張英泰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於原審雖不爭執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惟由被上訴人前已抗辯:該工程實係張英泰向上訴人借牌承作,契約名義上存在於兩造間等語以觀,應指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而言,故原審參酌前揭論斷各情,認契約當事人非名義上簽約之上訴人,而係借牌承作之張英泰,尚難謂與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有何牴觸。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就其聲請傳訊證人張英泰,已表明待證事實為有無向上訴人借牌及耗損之事實(一審卷第三六頁),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借牌之事實亦迭次具狀抗辯(原審卷第三六頁、第八○頁、八一頁),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並就系爭工程實際訂約當事人為何一節詢問上訴人(原審卷第四一頁),上訴人就此爭點非無從容攻防機會,原審言詞辯論時審判長復就有無借牌之事實由上訴人充分辯論陳述意見(原審卷第二三四頁、二三五頁),亦無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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