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怡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12月3日所為高監自裁字第裁80-IB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怡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5月2日早上10時38分許,停放在高雄市○○○○路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未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後仍未補繳,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因未居住於家中,未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且行動電話號碼更換,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故未能補繳費用,且伊於99年7月6日已將系爭車輛出賣,買主說會清理前所未繳之罰單,非故不依通知繳費,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是必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未依規定繳費,經主管機關合法以書面通知於7日內補繳及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駕駛人逾期仍未繳納,主管機關始得填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合法予以舉發後,汽車駕駛人未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實際違規之駕駛人資料,且未為不服之陳述者,或所陳述者無理由時,交通裁罰機關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予以裁罰;且因戶籍地為車輛駕駛人自行申請登記之戶籍處所,且依實務經驗,為一般人最通常之住居處所,且目前戶籍網路甚為普遍,主管機關可輕易查知車輛駕駛人之戶籍登記處所,故除逕依違規車輛之車籍地送達外,應認舉發機關及交通裁罰機關均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之戶籍登記處所予以送達,否則難謂上開文書已為合法送達。
四、訊據異議人黃怡婷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所承核與依停車費催繳通知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所載,高雄市交通局對異議人上開停車行為通知補繳停車費,及舉發違反「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事實相符,有上開送達證書及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7至59頁),是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意旨所指「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應可認定。然異議人自99年
5月19日起,戶籍登記處所即遷至「高雄市○○區○○○路○○號」,此有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33頁),而依舉發機關所提出之停車費催繳通知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送達證書所示,停車費催繳通知書寄送地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改制後高雄市○○區○○○街○○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於99年6月8日改寄存於郵局鳳山第13支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係因相同原因,於99年7月22日寄存於郵局鳳山第13支局,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異議人既於99年5月19日起即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本件之繳費通知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竟均於該設籍時間後,向「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寄送,因無法會晤可接受郵件之人,而改寄存送達於郵政機關,該送達顯非合法,依上規定所示,應認本件尚未向異議人為停車費補繳之合法通知,亦未向異議人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合法舉發,則尚難認異議人未依法繳納原應繳納之停車費用(加計催繳工本費用),亦難認異議人放棄對本件舉發之陳述意見權利,原處分機關竟予裁罰,自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停車費補繳通知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據此所為之裁決,依法即有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未接獲通知,無法補繳費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依法踐行停車費補繳通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舉發之送達程序後,再為處理。另異議人所指系爭車輛已出賣之事實,與車籍查詢資料相符,雖堪信為真實,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買受者承諾代為繳清過戶前之罰款,況即使雙方曾為此約定,亦僅屬其等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不影響異議人公法上之責任,即原處分機關如依法為補費之通知,異議人仍有繳納之義務,否則經合法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予以裁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