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7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在大陸地區義烏市開設窗簾傢飾廠,因信任被上訴人戊○○而於民國94年10月1日與戊○○訂立保管契約,將上訴人所承租位於大陸地區○○市○○路○○號之廠房、廠房內之器具及面料輔料(下稱系爭物品)等,價值共新台幣(下同)1,640,000元之物品寄託戊○○代為保管,並由被上訴人丁○○擔任保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保管契約)。詎被上訴人戊○○自95年4月間起即失去聯絡,經上訴人前往大陸查看,該廠房內已人去樓空,廠房內之器具及面料輔料等物品與戊○○均早已不知去向,經向被上訴人丁○○查詢,亦不願告知被上訴人戊○○之去向,依民法第602條準用同法第479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保管物品之價值共1,640,000元,爰依系爭保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4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⑵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彼等雖有在系爭保管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及受保管人欄上簽名及蓋指印,但當時系爭保管契約之內容係空白的;另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物品予被上訴人戊○○收受,當時是因為上訴人邀被上訴人戊○○到大陸共同投資,並稱可以讓戊○○佔二成股份,被上訴人戊○○當時沒有想麼多就先簽名了,被上訴人戊○○於簽名時根本還沒有看過廠房及上開設備,後來上訴人並未拿出任何資金給被上訴人戊○○,又廠房係大陸地區之他人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且廠房是被上訴人戊○○所承租,而非上訴人所承租,被上訴人戊○○既未收受系爭物品,自不必負返還及連帶賠償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⑵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丁○○確有在系爭保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及蓋指印,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
(二)被上訴人戊○○確有在系爭保管契約之受保管人欄上簽名及蓋指印,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同上頁)。
(三)第30及31頁之2份聲明書,被上訴人丁○○曾簽名及蓋指印,有聲明書2份在在卷可稽。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於94年10月1日在大陸地區與被上訴人戊○○先行簽好系爭保管契約後,再於返回臺灣後將系爭保管契約拿到被上訴人丁○○住處給被上訴人丁○○簽名蓋指印等情,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而被上訴人就其等確有在系爭保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及受保管人欄上簽名及蓋指印之事實不爭執,自足認被上訴人確有簽名及蓋指印等之事實屬實。依此情狀,因當事人於簽訂契約時通常均是談好條件後始行簽約,而少有於未談好條件前即隨便任意先行簽名之情形,因此契約書於當事人簽名時已載有約定條件之內容,為常態事實,自應推定系爭保管契約書於兩造簽名當時已載有系爭保管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因此被上訴人如抗辯系爭保管契約於簽約時內容是空白的,因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然就此變態之事實,被上訴人辯稱簽名蓋指印時內容是空白等情,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此部份之抗辯,即不足採信。
(二)按民法第602條之規定: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是消費寄託之標的物限於代替物,不代替物因無法以同種類、同品質、同數量之物返還之,而不能成為消費寄託之標的物。卷查系爭保管契約係記載:「一、雙方同意約定保管內容項目如下:(品名、數量、市值估計等)保管日期: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96年10月1日止,為期2年0月。廠房一間(租)、器具及面料輔料等。二、上述保管物品總數量:四十萬人民幣。市值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元。三、存放地點:義烏市○○里○○路○○號。三、本契約書不受民法第602條規定內容約束...」等情,其中所寄託之廠房、器具等顯非屬代替物,而兩造又特別約定不受民法第602條規定內容拘束,即係排除該條之適用,則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602條所規定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其竟依民法第602條準用民法第4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金額,自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9條規定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本件系爭款項,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而併予駁回,理由雖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立論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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