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文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文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同心圓檢測表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文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加保力達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5,000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7018號被告孫文泰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文泰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更二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甫於民國98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99年7月13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91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確定。其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仍於99年11月13日2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路○○○號之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飲用啤酒混合保力達藥酒10餘杯後,於同年月14日近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河西路口,因對於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員警之指揮及交通號誌反應遲緩而為警攔檢查獲,經員警對孫文泰測試酒精濃度,其吐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87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文泰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孫文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檢察官王啟明檢察官張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