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建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瑞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旭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複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5月8日將其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承攬「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中之「耐磨地坪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作,兩造並簽訂耐磨地坪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款按合約項目實作實算,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如期施工完畢,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902,268元,除上訴人已給付3期估驗款共計2,320,770元及上訴人因故扣系爭工程款57,398元外,尚有工程款524,100元(2,902,268元-2,320,770元-57,398元=524,100元)未給付。又縱上訴人未直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亦未授權訴外人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品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為此,依承攬契約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係將系爭工程交與塑品公司承作,未曾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上之上訴人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乙○○之印章均非真正,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又係塑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 將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統一發票交與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直接將統一發票交與上訴人,故尚難因上訴人持上開統一發票申報進項憑證,即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㈡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與塑品公司承作,故由塑品公司派人參加系爭工程檢討會議,上訴人亦無為任何足使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有授權塑品公司代理之行為,自毋庸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於93年10月5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承攬「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且已竣工及驗收合格。
㈡「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之施作期間,上訴人曾陸續收受
被上訴人所簽發用以請領工程款之統一發票5紙,上訴人已持之申報進項憑證。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有無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作?如否,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任?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工程款,有無理由?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有無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作?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參照)⒉查,本院曾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與上訴人簽訂之「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採購契約書」上,何以上訴人所蓋用之公司印章有3枚(即如附件所示A、B、
C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乙○○之印章有2枚(即如附件所示D、E印章),暨蓋印先後與為何人所蓋等事項,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詢,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98年9月9日以桃警後字第0980080431號函覆本院稱:「...二、本局與瑞晟營造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契約,由該公司製作辦理,至契約上之5枚印章送本局前即已完成用印,並不清楚何人用印及先後次序。三、本案曾就印文一事,洽詢該公司(即上訴人),經獲承告,因為承攬其他工程故需多組印章代表公司,故除公司大(指上訴人公司印章)、小印章(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印章)外,餘3顆印章為工地及分包廠商契約用章。」(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採購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公司印章(即如附件所示A、B、C印章)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印章(即如附件所示D、E印章)均為真正,是上訴人主張如附件所示之A、C、D印章均非真正云云,不足採信。
⒊次查,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伊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簽訂
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採購契約書」上關於如附件所示之A、D印章,與系爭合約上關於上訴人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乙○○印章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而如附件所示之A、D印章係真正,已如前述,是與之相同之系爭合約上關於上訴人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乙○○印章亦應為真正,堪予認定。系爭合約上之上訴人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乙○○印章既為真正,依首揭說明,系爭合約即推定為真正,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合約上印章非其所蓋或其未授權他人代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有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合約等情,尚堪採信,上訴人辯稱:伊未曾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上之上訴人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乙○○之印章均非真正,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承攬關係存在云云,尚難採信。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工程款,有無理由?⒈按系爭合約第11條(付款辦法)第1項約定:「每月估驗
乙次,於每月5日前依實際完成數量,依單價金額請領90%工程款(50%現金票、50%30天期票),付款日為當月25日,10%保留款於工項全部完成且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一次請領(100%30天期票)。」(見原審卷第7頁)。查,上訴人於93年10月5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承攬「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已竣工及驗收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即有給付全部系爭工程款與被上訴人之義務。
⒉次查,上訴人曾陸續收受被上訴人所簽發用以請領工程款
之統一發票5紙,上訴人已持之申報進項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既持被上訴人所簽發用以請領工程款之統一發票5紙,申報進項憑證,足見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所完成之工程數量及統一發票上所記載之工程款,而依上開5紙統一發票所記載之工程款金額(含稅)合計為2,902,268元(計算式:86,667元+2,260,655元+482,496元+38,430元+34,020元=2,902,268元)等情,有5紙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頁)。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給付3期估驗款共計2,320,770元,且因故扣系爭工程款57,398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是扣除3期估驗款2,320,770元及57,398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524,100元(2,902,26
8元-2,320,770元-57,398元=524,10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2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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