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范凱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9月24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范凱傑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范凱傑於民國98年
1月18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路段豐田汽車公司前,因有「酒後駕車,經呼氣酒測酒精濃度0.77MG/L」違規行為,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員警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乃於99年9月24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范凱傑確時有於前開時、地酒駕,惟異議人已經本院判決罰60,000元,且執行完畢,吊扣駕照部分也已執行,實無一事兩罰之必要等語。
三、㈠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范凱傑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予舉發「酒後駕車經呼氣酒測值為0.77MG/L」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9月24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中吊扣駕照部分已由原處分機關執行完畢。惟異議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1月22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194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個月內,向財團法人新竹縣天主教世光教養院支付38,000元。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629號處分書駁回在案。惟異議人並未遵期履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以98年度撤緩偵字第1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8年7月8日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0元,於98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記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19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1629號處分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撤緩字第12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98年度撤緩偵字第1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4號刑事簡易判決、新竹地檢署辦理紛歧繳納罰金執行案件繳納表、新竹地檢署自行收那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曾受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未依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60,000元,且已執行完畢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
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異議人范凱傑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185條第3項公共危險罪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前開行為既經本院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60,000元,依前揭規定、說明,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處分,是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28日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即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有違,難謂適法。
㈣至原處分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
分,揆諸前揭說明,既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雖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不受同條項前段「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惟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亦據原處分機關於98年2月3日執行吊扣,且已執行完畢,已據原處分機關載明於判決書,原處分機關就已執行完畢部分復重複裁罰,亦有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本院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60,000元,並已執行完畢,吊扣駕照部分亦已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吊扣駕照12個月元部分,於法自有未合;又原處分機關裁處施以道安講習部分,雖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然因酒後駕車僅有一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就原處分全部加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決議第23號意旨參照)。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處,僅就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行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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