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仕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仕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仕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無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復衡酌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並業與 黃玉環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考,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5492號被告黃仕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路27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仕憲於民國99年10月22日19時許,在位於高雄縣岡山鎮之海友釣蝦場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2時18分許行經高雄縣岡山鎮○○路48號前,不慎與黃玉環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黃仕憲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91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仕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玉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仕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檢察官王啟明檢察官張毓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