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明益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46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薛明益業於民國99年11月12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王榆富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9468號被告薛明益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街○巷5之1號居高雄縣永安鄉維新村光明10巷8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明益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並於9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又薛明益係 薛金川 之父,二人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薛明益明知曾因辱罵及毆打薛金川等情,於99年7月29日收受臺灣高雄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1011號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於薛金川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薛金川為騷擾之行為與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等情。詎其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9月8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縣永安鄉維新村光明10巷83號住處內,因不滿薛金川未洗餐具,竟一直辱罵薛金川:「你去死」等語,並出手打薛金川右手手臂1下(未受傷),以上述方式對於薛金川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等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經薛金川報警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明益自白不諱,並經證人薛金川具結證言、 薛文科 及 薛黃碧雲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10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其雖同時、同地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其內容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屬單純一罪,請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刑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檢察官靳隆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邱麗梅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